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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敦秋与王崇科、李言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敦秋,王崇科,李言刚,张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张敦秋,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晴晴,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崇科,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李言刚,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张明光,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莱西市。原告张敦秋与被告王崇科、李言刚、张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晴晴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崇科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李言刚、张明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崇科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张敦秋借款300000元,被告李言刚、张明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逾期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崇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被告李言刚、张明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崇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敦秋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李言刚、张明光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言刚、张明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崇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赵承龙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