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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立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立优,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身份证号码:452126199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那桐镇大滕村大滕屯57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立优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杰、被告人滕立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滕立优伙同滕超甫、滕国文(二人已判刑)、滕冠安(另案处理)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皇家花园门口,滕超甫用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车门锁,将被害人李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HG7230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65000元(人民币,下同)。2、2010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滕立优伙同滕超甫、滕国文、滕冠安、滕权峰(另案处理)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10号澳洲丽园小区门口,滕超甫用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车门锁、方向盘锁,盗走被害人邱清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日产风神EQ7200/III汽车(车主为涂珍琼)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72000元。综上,盗窃数额合计137000元。另查明,滕立优因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1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滕立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春、邱清武的陈述、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发票、车辆登记资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08)隆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滕超甫、滕国文的证词、被告人滕立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立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立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于滕立优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滕立优均参与本案二起盗窃,在实施过程中非直接着手盗窃车辆的行为人,而对于确认具体负责转移、销售赃车的行为人,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滕超甫、滕国文的证词及滕立优的供述,但各口供之间相互矛盾,故综合全案,滕立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但根据其参与的盗窃数额、次数、地位、分赃数额等予以量刑。经查,故本院对滕立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立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追缴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其中黑色本田雅阁HG7230轿车发还李春,黑色日产风神EQ7200/III汽车发还涂珍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纪 娜代理审判员 徐 玫代理审判员 覃 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婧源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