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53号原告:黄某甲,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打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打工),住址同上。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7年5月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年××月××日婚生一子名黄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三、四年以来,被告在上海市美容院打工,自2010年3月起,被告即不与原告联系,既无书信,也无电话,电话号码也停用,导致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法定抚养费;本案诉讼、公告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梁某自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李某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梁某于2010年3月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梁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名黄某乙,现随其祖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未能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特别是2010年3月被告梁某无故离家出走,其间既无电话联系、也无书信往来。原告曾多次前往上海市被告梁某的打工地寻找无果。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黄某甲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梁某结婚陪嫁物现有海信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挂壁式空调一台,木制沙发椅一张,餐桌一张等,婚后共同购有小吃车一辆,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梁某虽系登记结婚,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特别是2010年3月被告梁某无故离家出走,其间既无电话联系、也无书信往来,也不履行做妻子及母亲得义务。原告曾多次前往上海市被告打工地寻找无果,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黄某甲主张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乙长期随其祖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梁某给付法定抚养费为宜,抚养费标准可按照安徽省2010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7113元取25%,计至孩子十八周岁。原告黄某甲庭审中所述债务,未向本院举证,本案不予支持。双方如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64173.75元(17113×15年×25%,计至孩子十八周岁,自2010年3月起计算)。三、被告梁某对婚生子黄某乙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黄某甲应予协助和配合。四、被告梁某结婚陪嫁物海信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挂壁式空调一台,木制沙发椅一张,餐桌一张归其所有。五、夫妻共同财产小吃车一辆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计8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 陪 审员 张玉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