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光芬、李茂翠等与金福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023号原告:王光芬,女,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李茂翠,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程建文,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程红秀,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永献,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程仁浩。被告:金福星,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庆市潜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815号。负责人:胡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彬,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芬、李茂翠、程建文、程红秀诉被告金福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潜山支公司(简称人保潜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秀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献和程仁浩、被告金福星、被告人保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亲属程长永死亡,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35068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潜山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进行重新划分,逃逸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扣除两车的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金福星只承担50%,护理费死者在医院时间为1���,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和参与处理人员误工费偏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福星辩称:同意被告潜山支公司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4时许,金福星驾驶皖H×××××号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东县路口桥处时,与同向机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遇情况措施不当,所驾车辆撞到前方同向行人程长永,造成程长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机动三轮车驾驶人驾驶机动三轮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福星与机动三轮车驾驶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程长永无责任。程长永在安徽省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4082.90元。金福星支付原告7200元。事故责任在交警大队认定后,四原告对责任的认定不服,提出异议,申请复核,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金福星系皖H×××××号车的车主,其于2011年10月4日为其车向人保潜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另查明:王光芬和已故丈夫共生育两个儿子,程长永系其长子。李茂翠、程建文、程红秀分别系程长永的妻子、儿子和女儿。程长永虽系农村居民身份,但其自2005年6月至2011年11月日一直在合肥市北苑禽苗贸易有限公司担任市场管理工作,吃住均在该公司,月基本工资2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费发票、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福星驾车造成���长永死亡,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复核决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程长永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医疗费4082.9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7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63.50元(4957元/年×11年÷2人)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仅住院一天,原告诉请护理费过高,应为150元(75元/天×1天×2人);原告主张给付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5000元过高,可按上年度全省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3人3天计算,应为850元(94.45元/天×3人×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188元略高,酌定为1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499353.50元。受害人程长永属皖H×××××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又系无责者,故先应由人保潜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予赔偿。人保潜山支公司和金福星主张法院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及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的其他相关请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H×××××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额内赔偿原告王光芬、李茂翠、程建文、程红梅医疗费4082.90元,其它款项110000元,合计114082.90元;二、被告金福星赔偿原告王光芬、李茂翠、程建文、程红秀192635.30元[(499353.50元-114082.90元)×50%],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H×××××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王光芬、李茂翠、程建文、程红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光芬、李茂翠、程建文、程红梅306718.20元(被告金福星垫付的7200元由原告从此款中予以返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为3280元,由原告王光芬、李茂翠、程建文、程红梅承担50元、被告金福星承担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