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2005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校。翻译人王俪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校、翻译人王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袁永威(已判决)、“大鼻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对面的停车场内,采用钥匙套锁、扭断龙头锁、手推摩托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的轻骑铃木QS125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2年1月2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浙江省衢州市龙游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金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袁永威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表异议,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钟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袁永威(已判决)、“大鼻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驾驶摩托车行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对面的停车场,采用钥匙套锁、手推摩托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铃木牌档位摩托车1辆。后三人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钟某和“大鼻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袁永威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铃木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2012年1月2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浙江省衢州市龙游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放的铃木牌摩托车被窃。非同案共犯袁永威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被告人钟某、“大鼻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和朋友将盗窃摩托车的袁永威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袁的另两名同伙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赃物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摩托车的型号及价格。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某的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钟某的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的户籍情况。被告人钟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