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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红荣与沈承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荣,沈承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陈红荣(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71********),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沈承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2********),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9129-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3号和邦大厦A座8楼。代表人:周孟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陈红荣与被告沈承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荣、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承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荣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沈承忠违章驾驶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北仑区松花江路与原告丈夫寇勇峰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承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丈夫寇勇峰无责任。原告的机动车受损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5000元才基本上修复受损车辆。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用4个月,原告因办理车辆维修、评估、索赔等事宜多次往返于修理厂、评估机构,花去交通费1000元,误工不少时日。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沈承忠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沈承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沈承忠赔偿车辆修理费45000元、评估费170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折旧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57100元;⒉判令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陈红荣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拖车费票据、浙B×××××号车辆行驶证、浙B×××××号车辆信息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沈承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承忠已拿修理票据原件到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赔偿给被告沈承忠。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提供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将交强险2000元直接赔偿给被告沈承忠。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沈承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沈承忠驾驶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北仑区松花江路与寇勇峰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造成浙B×××××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沈承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寇勇峰无责任。原告系浙B×××××号轿车车主。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沈承忠驾驶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寇勇峰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承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辩称其已将交强险2000元赔偿给被告沈承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承忠已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沈承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承忠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5000元、评估费1700元、拖车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沈承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红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45000元、评估费1700元、拖车费4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71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承忠应赔偿原告陈红荣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451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红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陈红荣负担112元,被告沈承忠负担50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