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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章琴与被告孙三、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琴,孙三,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章琴,女,汉族,住南陵县籍山镇。被告:孙三,男,汉族,住南陵县何湾镇。被告:王飞,男,汉族,住南陵县籍山镇。原告章琴与被告孙三、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琴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孙三以工程建设需要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1个月,由被告王飞担保,到期后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利息付到2011年12月13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孙三向原告章琴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月利率4%。此款项由被告王飞担保。借款当时,原告章琴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孙三利息付至2011年12月13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孙三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调取的被告王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即240000元为准。原告主张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10000元,本院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应为4880元。被告王飞对上述借款项提供了担保,并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三欠原告章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利息4880元(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止),合计人民币244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告王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162元,合计人民币5212元,由被告孙三、王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新人民陪审员  冯家胜人民陪审员  程培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周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