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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崂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系青岛××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被害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10月11日19时许,醉酒驾驶鲁B×××××号出租车沿本市南王公路西向东行驶至乌衣巷桥西侧,撞倒行人王某,致其受伤,后逃逸被群众追回。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7mg/100ml。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予以供认,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出租车沿本市崂山区南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乌衣巷桥西侧附近,因观察不周,将沿该道路南侧顺行至此的行人王某撞倒,致伤。后被告人董某驾车逃逸,被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创及挫擦伤,腰背部、右肩部、左膝部及左手背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伴有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受伤入院后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等症状,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受车辆碰撞等作用可以形成)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物证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故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及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董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医疗费人民币36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萍人民陪审员 辛 辉人民陪审员 王希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