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运输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2501(杭州绕城高速公路往衢州方向,属萧山区行政区域)29km+425m处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碰撞后又与覃祖铁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浙G×××××号小型轿车又与蓝建伟驾驶的浙K×××××号小轿车及张祖飞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连续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小轿车上乘员瞿洪章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到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孙某向本院缴纳4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瞿洪章的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赔偿款收据;证人张祖飞、蓝建伟、覃祖铁、王健的证言,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