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虎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子强与徐建华、徐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子强,徐建华,徐红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唐子强,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施明、胡青松,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华,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生。被告徐红美,女,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原告唐子强与被告徐建华、徐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子强及委托代理人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华、徐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子强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徐建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1年10月2日,被告徐建华又向原告借款25300元。被告徐建华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2011年10月22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建华主张还款,但被告徐建华无法联系,至今未还。被告徐红美系被告徐建华之妻,徐建华所欠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华、徐红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徐建华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0月2日,被告徐建华又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徐红美与被告徐建华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婚姻登记记录信息、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华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二次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徐红美与徐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所借,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徐建华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是徐建华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华、徐红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子强借款493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唐子强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徐建华、徐红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府建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