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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郭欣与秦海民、秦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欣;秦海民;秦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郭欣,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牟汉伟,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海民,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秦涛,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西大街77号三超商务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京卫、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欣与被告秦涛、秦海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欣的代理人牟汉伟、被告秦海民、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代理人王京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22时27分,被告秦涛驾驶冀E×××××轿车沿新兴东大街由北向南行至与钢铁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步行的原告郭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7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欣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肺撕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4.脑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50天。因车祸致右腹部损伤,郭欣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5日第二次住院,第二次手术花费24766.5元,该治疗费向原告秦海民借支2万元,郭欣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1年4月14日评定为伤残九级。秦海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与秦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万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秦涛、秦海民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损害事实确实存在,我已经先行垫付了6万余元医药费,有相关票据。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疝气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 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22时27分,被告秦涛驾驶冀E×××××轿车沿新兴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钢铁路交叉路口东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欣受伤。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7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欣不负责任。有原告提交的邢公交认字(2010)第07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8日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确诊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肺撕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4、脑外伤;有原告提交的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为证。至2011年1月17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42994元,被告秦海民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6000元。2011年4月14日郭欣被评定为伤残九级,鉴定费800元。有原告提交的1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为证。 另查明,被告秦涛和秦海民系父子关系,冀E×××××轿车的车主为秦海民。被告秦海民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郭欣系城镇户口,工作单位是邢台市瑞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郭欣在我单位从事线路维护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0年11月27日,郭欣与人发生交通事故,一直请假休息到2012年2月方才上班,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邢台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及出院后需两人陪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肖朝阳,郭晋献,两人均系邢台市瑞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有停发工资证明,另外原告要求300元的交通费,无证据提供。另外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开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邢台市瑞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对原告护理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另行处理。 2011年11月18日原告郭欣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做了右侧腹壁疝手术,至2011年1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4766.50元,被告秦海民借给原告款20000元,被告秦海民出具原告2011年11月23日所写的今借秦海民事故用款2万元的借条为据。原告未提交右侧腹壁疝手术与原告所遭遇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明。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收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误工证明,户籍证明信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秦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欣不负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秦海民系该车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秦涛是事故责任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郭欣的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4095元,被告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自2010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1年4月14日共计150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系邢台市瑞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据不够充分,应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32306÷365×150=13276.4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院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郭晋献,肖朝阳两人的停发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不够充分,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宜,经咨询有关医疗单位护工费标准每天为60-80元,护理费应为:70元/天×50天×2人=7000元。4、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6263元,即16263元/年×20年×20%=650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住院50天×50元=25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中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损害,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4923.44元。 本案中,被告秦海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余14923.44元由被告秦海民承担。 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量标准的规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郭欣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做的右侧腹壁疝手术,被告秦海民也借给原告2万元,因该手术距事故发生一年之久,加上原告未能提供该手术与这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可另行处理。 本案诉至本院后,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欣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从上述款项中扣除4.6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秦海民。 三、被告秦海民、秦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欣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923.44元, 四、驳回原告郭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郭欣负担600元,被告秦海民负担2300元。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