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菊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菊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菊华。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查宇东。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菊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菊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沈菊华采用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交易地点等方式先后两次在嘉兴市吉水路一桥边、秀洲区王江泾镇一路边将共计0.8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陈某。2011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沈菊华以同样方式,在桐乡市中山路金元宾馆308房间内将0.3克冰毒贩卖给袁某。原判认为,被告人沈菊华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三次共计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菊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灰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沈菊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⒈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并有为逃避法律制裁而推卸责任的可能,可信度较低;上诉人沈菊华的银行卡收到的款项与毒品交易并无必然联系;故认定上诉人沈菊华向何某、陈某出售毒品的证据不足。⒉如果认定上诉人向何某、陈某出售毒品,也只能认定为一次。⒊证人何某的证言在证明上诉人与袁某接触情况时前后矛盾,有作假可能;手机通话记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且与毒品交易没有必然联系;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袁某出售毒品,证据同样不足。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沈菊华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菊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何某、陈某、袁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沈菊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⒈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两人经与上诉人电话联系,先赶到嘉兴向上诉人购买冰毒0.4克。交易完成后,因证人何某、陈某还想购买,三人又赶到王江泾镇进行第二次毒品交易。期间两人打电话委托他人向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中打款800元,上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也印证了何某、陈某两人关于支付毒资的情况。故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沈菊华于2011年9月11日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中有部分出入,情况属实,但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⒉上诉人系在不同地点不同的时间分别向何某、陈某出售冰毒。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两次出售0.8克的行为应以一次认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⒊证人袁某的证言及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袁某于2011年11月1日下午通过手机电话联系后到金元宾馆308房间向上诉人沈菊华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何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袁某的证言,且上诉人也供称其与何某于2011年11月1日下午均在金元宾馆308房间内。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于法无据;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袁某出售毒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沈菊华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三次共计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菊华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沈菊华无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