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泗洪县。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江某利用其担任南京秋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编造业务,虚构交易,将该公司货物及货款共计人民币15753元占为己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及入库单、收条、工资发放表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江某在南京秋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编造虚假交易的手段,骗取公司货款及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753元。其中:1、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江某向某公司虚构南京大学需购买打印机的事实,从该公司领取爱普生牌LQ630K型针式打印机2台(价值人民币3360元),后私自出售。2、2011年6月,被告人江某以秋某公司的名义,从东南大学收取货款人民币3443元,未上交公司。3、2011年7月9日,被告人江某向某公司虚构他人需购买笔计本电脑的事实,从公司领取进货款人民币7000元,后归还公司3400元,剩余的人民币3600元被其占有。4、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江某向某公司虚构南京建功集团需购买打印机的事实,从该公司领取爱普生牌LQ630K型针式打印机2台(价值人民币2940元),后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私自出售。5、2011年6月24日、7月21日,被告人江某向某公司虚构南京农垦商业物资集团需购买打印机、键盘、色带架等货物的事实,从公司领取键盘4个、惠普牌1020型激光打印机4台、1600K3H型色带架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010元),后被告人江某将上述货物以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私自销售,仅上交公司货款人民币2600元,其余款项被其占有。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江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已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内容与证人陈某、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还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销售明细表、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及入库单、销售单、收条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江某自然情况及归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庞晓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