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即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傅宗兆与赵秀平、江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宗兆,赵秀平,江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傅宗兆。委托代理人孙文娟,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平。被告江崇波,系被告赵秀平之夫。原告傅宗兆与被告赵秀平、江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赵秀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被告江崇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偿付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4日,被告赵秀平向原告傅宗兆借款200000元,被告江崇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书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秀平向原告傅宗兆借款200000元,被告江崇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宗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偿付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傅宗兆律师代理费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江崇波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承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