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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国华、谢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吴国华,谢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五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玉,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吴国华,住五常市。被告谢春龙,住五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华、谢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振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