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国华、谢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吴国华,谢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五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玉,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吴国华,住五常市。被告谢春龙,住五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华、谢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振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