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柳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曾用名“柳贵”),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于2011年5月8日23时许,以撞门的方式进入本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二区18号“靠得劳鱼头馆”,窃得被害人董小云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数码相机、诺基亚牌手机、兔年收藏银币、五角面额收藏纸币、金龙鱼牌色拉油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09元。被告人柳某于2012年1月18日20时许,以撬门的方式进入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四区75号个体小店,窃得被害人柴仙霞的现金人民币30余元及王老吉牌凉茶、双汇牌火腿肠、康师傅牌方便面、各品牌卷烟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董小云、柴仙霞的陈述,证人祈志良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潇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