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芳源与徐国强、徐聪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源,徐国强,徐聪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39号原告:黄芳源,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杰银,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强,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徐聪芬,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黄芳源诉被告徐国强、徐聪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强、徐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芳源起诉称:被告徐国强因购买铜材需要,于2011年3月9日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对该笔借款由原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徐聪芬为被告徐国强的借款同时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向银行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而由原告向银行按约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担保代偿款107320.3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徐国强、徐聪芬即时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07320.3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07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强、徐聪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黄芳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国强向银行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国强向银行借款及约定月利率、归还期限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聪芬对被告徐国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收息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利息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进账单、特种转账传票、交易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7.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芳源、被告徐国强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聪芬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后,对被告徐国强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强、徐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芳源代偿款107320.3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7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被告徐国强、徐聪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