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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中专文化,干部。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宪鸿、杨桦,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代理检察员张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宪鸿、杨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山东省巨野县万丰镇民政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2日、23日分三次擅自挪用该镇民政优抚等款项共计人民币345453.75元,用于个人的汽车销售经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案发前、后赃款被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某、唐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徐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徐某乙、刘某某、聂某某等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在检察机关调查被告人杜某某其他问题时,其能如实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行为,应属自首。且案发前、后赃款全部被退回,当庭认罪,可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挪用优抚款归个人使用,应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在调查被告人杜某某其他问题时,其能如实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行为,应属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前、后赃款被退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争鸣审判员  唐存平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