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蔡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从2004年开始,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经常到后半夜才回家,有时甚至整夜不归。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不听劝告。同时,因被告性格脾气暴躁,还常常谩骂、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两次。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从2011年9月8日起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45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蔡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婚生儿子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说的被告有赌博行为,经常打骂原告的事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回娘家至今未归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子蔡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在劝其回家过程中,又发生争吵,并伴有肢体冲突。至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原告关于被告自2004年开始经常参与赌博,经常谩骂、殴打原告以及原告从2011年9月8日起回娘家居住至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特别是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多从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及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切实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双方应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缓交),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