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宁波沪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王培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沪甬钢结构有限公司,王培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宁波沪甬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4367-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湖芳村。法定代表人:潘荣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功意,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培根,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沪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培根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沪甬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培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沪甬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