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赋海世家物业项目部职员。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23日下午,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赋海仁居物业项目部办公室内,被告人李某趁办公室内无人,从被害人袁某放于办公室内的钱包中窃取现金200元。2、2011年正月初七下午15时许,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赋海仁居C座地下室员工宿舍内,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潘某去洗手间洗刷之际,从其钱包内盗窃现金100元。3、2011年2月27日,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赋海仁居C座地下室员工宿舍内,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郝某睡觉之际,从其钱包内窃取现金400元。4、2011年5月27日,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赋海世家物业项目部办公室内,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赵某甲外出之际,利用他人钥匙打开被害人抽屉后窃取现金3100元。5、2011年7月29日7时许,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赋海仁居×号楼1单元×××室负一层的宿舍内,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赵某乙外出洗刷之际盗窃其放于宿舍内的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该黄金戒指价值1950元。6、2011年8月4日7时许,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赋海仁居×号楼1单元×××室负一层的宿舍内,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赵某乙外出洗刷之际盗窃其放于宿舍内的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该黄金耳环价值150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共实施盗窃6起,盗窃价值共计7255元。另查明,案发后全部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5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潘某、袁某、郝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到条、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