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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杜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原告杜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梁万龙、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双方短暂接触几次后,便在双方父母催促下,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匆忙办理结婚手续,并于2012年元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暂,缺乏基本的沟通、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矛盾冲突不断,甚至在别人看来的蜜月期,双方便开始了激烈的矛盾冲突。无休止的争吵让原告身心俱受伤害,继而导致双方长时间的冷战,就是在这种矛盾冲突下。2012年2月1日我与被告开始了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必需的沟通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在短短共同生活20多日之后,双方便开始了长期分居生活。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彩超报告单;4、被告单位证明;5、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某。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正确,不是我们家催促下结婚,是原告要求结婚,我们是互相了解下才结婚的。我们之间没有矛盾,我们认识半年的时间互相都了解,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元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与被告因办理生育子女手续问某,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某及庭审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雷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后因办理生育子女手续发某,也实为夫妻婚后生活中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包容、有希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师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