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369号原告:余某某,女,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安徽省宿松县凉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9年生育一子吴某乙,2002年生育一女吴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特别自2002年婚生女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女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甲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吴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尤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四、福清市某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丙的监护人为余某某。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9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因双方缺乏沟通,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正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敬的态度,积极沟通以弥合感情上裂隙。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审 判 员 曹庆党审 判 员 沈家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