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天上人间KTV包间喝酒期间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用酒泼被害人李某甲,并随手拿起桌上的空酒瓶砸向被害人李某甲,致使破碎的酒瓶片将被害人李某乙的脸部划伤。2011年9月29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伤情照片,案件来源、报案及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损失五万元整,被害人李某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艳辉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