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赵某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单县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女,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和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从2011年初分居生活。2011年7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互相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毛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赵某应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由原告支付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12日在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来二人因一些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时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2011年初原、被告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同年5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2011年7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4月2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五组合立柜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1、2、3沙发一套,梳妆台、电视柜、写字台、饭桌、茶几各一件,小椅子四把,大椅子四把,25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VCD在被告家)。共同财产有:电脑、空调各一台,车牌号为京E235**金杯汽车、京N139**尼桑汽车各一辆,照相机一台(以上共同财产在北京,原告使用着)。共同财产中的车牌号为京E235**、京N139**各一辆车通过竞价,被告以91000元的价格取得了两辆车的所有权。共同财产中电脑、空调、照相机通过竞价,原告以2000元的价格取得了以上三件财产的所有权。原告称外欠债务35万元,被告称在原告处有存款50-60万元,双方互不予认可,原、被告二人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1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单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夫妻间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些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生气吵架,从2011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判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每年抚养费数额以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被告的嫁妆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中的车牌号为京E235**、京N139**两辆车在自愿、公平、合理的基础上通过竞价,被告以91000元的价格取得了两辆车的所有权,其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交付车辆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共同财产(车辆)折价款45500元。如果车辆交付时原告不予配合致使车辆无法交付或车辆损坏,原告可按被告竞价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45500元;共同财产中的电脑、空调、照相机在同样的基础上通过竞价,原告以2000元的价格取得了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原告拥有上述财产的同时应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00元。原告主张有债务35万元,及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存款50-60万元,双方对对方的陈述均不予认可,二人又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由被告毛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6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五组合立柜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1、2、3沙发一套,梳妆台、电视柜、写字台、饭桌、茶几各一件,小椅子四把,大椅子四把,25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VCD在被告家)归被告毛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四、原、被告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E235**金杯汽车、京N139**尼桑汽车两辆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5500元;如果原告未按时交付该车辆或该车损坏,那么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可按被告竞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现金45500元。共同财产:电脑、空调、照相机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现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运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现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