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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29号原告:朱某甲,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初10婚生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在孙岗镇裕民小学读书)。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问家事,经常赌博、上网,2005年8月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带走离家出走达8个月,此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7月被告又携款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基本信息;证据四孙岗镇黄小店村委会主任证言,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基本情况,故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胡某离家外出,但未能证明胡某离家外出的原因及具体时间。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胡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10生一子取名为朱某乙(现在孙岗镇裕民小学读书)。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胡某离家外出。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胡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王善堂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