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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风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锋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风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高锋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成都风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强。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海燕,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锋,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理县。原告成都风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锋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风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平、被告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风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欠付原告两笔“四川旅游地接团款”共计305617元,并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前将欠款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56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锋辩称,对于所欠原告款项没有异议,现在被告难以履行。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查封被告两套房产,现申请解冻房产后被告将向银行贷款做项目,争取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关系,2011年1月27日,被告高锋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原欠成都风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四川旅游地接团款245907元。此款原承诺2010年年底前还清此款;2010年欠成都风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旅游地接团款59710元。两笔合计305617元。此款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还,成都风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公司注册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因被告高锋未能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合作“四川旅游地接团”而发生的欠款事宜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高锋对欠款共计305617元出具《欠条》确认,并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前归还,现被告已逾期未能履行承诺,且所主张未还款事由不能构成合理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锋偿还欠款3056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高锋逾期还款,应按照3056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风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305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56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被告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丁社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