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山林与张洪珍、林修显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林,张洪珍,林修显,魏祥先,魏在臻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王山林,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冷松良,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珍,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尹兆龙,男,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修显,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魏祥先,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炳臣,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魏在臻,男,1955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信义,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山林与被告张洪珍、被告林修显、被告魏祥先、第三人魏在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松良、被告张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兆龙、被告林修显、被告魏祥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臣、第三人魏在臻的委托代理人张信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山林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雇佣被告张洪珍、魏祥先、第三人魏在臻等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杨家荆戈庄村杀树。因当天要杀的树较多,一直工作到晚上11点多,在下班回家的路上,被告魏祥先驾驶被告林修显的三轮车,载第三人等回家,半路上因车辆灯光不好,会车时不幸发生翻车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后经查,被告林修显的三轮车,自2004年7月办理登记手续后一直没有经过年检。魏祥先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也与准驾车型不符[准驾车型为C4(三轮车)]。第三人治疗终结后,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以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翻车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平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204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依照判决书的规定,赔偿了第三人所有损失。原告认为,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被告林修显提供的车辆不合格及被告魏祥先驾驶不当造成的,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后,有权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242.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洪珍辩称,一、被告张洪珍对第三人魏在臻损害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我与第三人魏在臻都属于原告王山林的雇员,都是发生事故时的乘车人。二、原告王山林在雇佣车辆及在使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称“被告的车辆不合格,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观点错误,该三轮车由原告以每天200元左右雇佣,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并且原告多次雇佣而非一次,对该车的情况十分熟悉,因此原告应当负有对雇佣车辆的年检手续是否齐备及能否安全的接送工人上下班的义务。另外发生事故的当晚原告要求雇员给其干活到午夜,原告应当知道在漆黑的夜晚用农用三轮车拉工人下班是非常危险的,仍要求工人乘坐其雇佣的农用三轮车下班回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主张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因为,被告张洪珍也是其雇佣人员,而该条规定的仅适用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四、被告张洪珍不须承担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已经予以确认。五、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实属滥用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修显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我不在家,什么也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魏祥先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被告魏祥先持有合法有效的驾照,具备驾驶三轮车的资格,魏祥先见到三轮车时,看到车辆有牌照,而且该三轮车系原告王山林所雇用,是按照雇主的意志来驾驶车辆。因此不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原告没有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魏祥先认为原告不可以追偿。第三人魏在臻辩称,原告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了,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0)平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王山林电话通知被告吴文臣,让吴文臣联系十几个工人第二天到平度市同和杨荆戈庄为其杀树。吴文臣联系到被告张洪珍,张洪珍又联系到魏祥先,后一共联系了包括吴文臣、魏祥先、杨军泽、吴文成、吴福军和魏在臻等十几个工人,该十几个工人在王山林有树要杀时,曾多次受雇于被告王山林杀树,按照惯例,雇佣林修显(被告张洪珍之夫)的三轮车负责拉送工人上下班及现场拉树枝,每天按200元左右计费,雇佣每个工人的日工资为60元,当天结账。2009年4月27日,被告魏祥先驾驶林修显的三轮车,拉着十几个工人到平度市同和杨荆戈庄为王山林杀树,由于当天要杀的树比较多等原因,工人们一直工作到当晚11点左右,王山林以所杀的树没有全部装上车为由,没有给工人工资。在回家的路上,魏祥先驾驶上述三轮车载着其他工人,当行至白埠镇南王庄村北面南北路时,三轮车发生了翻车事故,将第三人魏在臻砸伤。后魏在臻将王山林、吴文臣、张洪珍、魏祥先诉到法院,请求四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王山林作为雇主,对魏在臻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在臻要求吴文臣、张洪珍、魏祥先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文臣、张洪珍、魏祥先等均受雇于王山林,其该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王山林赔偿魏在臻各种损失80904.84元。驳回魏在臻对吴文臣、张洪珍、魏祥先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王山林不服提起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山林雇佣魏在臻的事实正确,予以维持。魏在臻从事伐木工作,从伐木工作地回家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并受伤,属于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魏在臻基于雇佣关系向其雇主王山林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上述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山林全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张洪珍家的农用三轮车号牌为山东B-×××××,车主为林修显,核定载客2人,并于2004年7月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后未进行年检,事故发生时没有车灯,林修显与张洪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祥先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4(三轮汽车),有效起始日期2006年7月9日,有效期限6年,庭审中,被告魏祥先称派出所发给其驾驶证时,没有经过实际学习。上述事实,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五终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林修显机动车行驶证、魏祥先机动车驾驶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有以下几方面:一、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属于被告张洪珍、被告林修显所有,原告王山林与被告张洪珍、被告林修显之间形成雇佣机动车关系,被告张洪珍、被告林修显雇佣给原告王山林的车辆为变形拖拉机,在2006年审核到期后没有再进行审核;二、原告王山林与被告魏祥先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魏祥先驾驶车辆发生翻车事故,魏祥先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三轮车),有效期至2012年7月8日,被告魏祥先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辆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洪珍、被告林修显所有的车辆没有经过审核,按照规定不能上路,其租赁给原告王山林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魏祥先系雇员,经原告王山林安排驾驶车辆,无额外工资,发生翻车事故,无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魏在臻系王山林的雇员,对于发生翻车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珍、被告林修显赔偿原告王山林83204元的20%,即16640.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山林对被告魏祥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元,邮寄费240元,共计2063元,由原告王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丛堂审判员  于建平审判员  邱恩元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