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行他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与廖意兰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象行他字第4号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可成里9号。法定代表人唐文玉,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廖意兰。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强制执行桂市城烟处(201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涉嫌违法销售卷烟一批,卷烟的品种和数量为:“软中华”2条,“硬盒玉溪”1.6条,“白沙(精品二代)”0.4条,“软盒红梅(顺)”0.6条,“硬盒万宝路”0.8条,“红河(甲)”1条,“上海双喜”0.8条,“南洋双喜”1条,“AROMA”1条,“84软盒双喜(广州)”2条,合计11.2条,案值1781.5元。该批卷烟经抽样鉴定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申请人就此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桂市城烟处(201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廖意兰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0%罚款,即1781.5×40%=712.6元,并将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11月18日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作出的桂市城烟处(201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申请执行的事项,应当准予执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桂市城烟处(201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案审查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孔繁才审 判 员 阳志斌审 判 员 钱 越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戴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