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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德宝与王中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宝,王凤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永民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宝。被执行人王凤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德宝与被执行人王中江(2012)永民执字第230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指行人王中江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将自家所承包的土地1.375垧转包给申请执行人王德宝,抵顶应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6.635.70元。二、本案本次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申请执行人王德宝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案本次终结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吉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洪  军审判员 焦  桂  香审判员 樊  明  鑫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双(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