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靖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靖宇县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与王延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鼎元煤业有限公司,王延华
案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靖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靖宇县鼎元煤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组织机构代码67331828—3。法定代表人:陈永林,靖宇县鼎元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伟,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延华,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延顺,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作杰,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宇县鼎元煤业有限公司因不服靖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裁字(2010)31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因原告对本院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维持靖宇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第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一、二审判决不服,提起的再审申请被受理,因本案的审理需以该行政诉讼的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裁定。现该行政再审案件已审结,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鼎元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伟、被告王延华委托代理人王延顺、张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延华是原告的工人,2008年7月2日,在井下工作时受外伤,当时被告所在班组在井下作业时发生片帮,但被告距离片帮处很远,同班的员工均证实,片帮的石头没有砸到被告,被告非因公负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领被告到矿务局医院拍了三个片子,证明颈椎没有问题。2008年11月18日,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8)第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延华所受伤害为工伤,对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维持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判决均已生效。对二审的判决不服,原告申请再审,也已被驳回。原告对靖劳人仲裁字【2010】14号裁决书的第一项无异议,对仲裁第二项计算的数额没有异议,对数额没有意见。但原告对工伤认定仍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受伤,所以仲裁的各项请求都不应该支持,不应当支付。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仲裁的各项请求和认定的各项事实、适用的法律、作出的结果。被告王延华是原告的工人,2008年7月2日,在井下工作时受外伤。2008年11月18日,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8)第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延华所受伤害为工伤,对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维持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判决均已生效。对二审的判决不服,原告申请再审,也已被驳回。所以,关于工伤问题,两级法院判决已经确认王延华所受伤为工伤,经靖宇县人力资源局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级别为玖级。被告认为应当按仲裁裁决的内容支持被告的各项请求。庭审中,本院根据各方的起诉和答辩意见确定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王延华是原告的工人,2008年7月2日,在井下工作时受外伤。2008年11月18日,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8)第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延华所受伤害为工伤,对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维持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判决均已生效。对两审的判决不服,原告申请再审,也已被驳回。双方对仲裁裁决所支持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庭审中,本院根据各方的起诉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7月2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是否受到外伤,是否构成工伤。并确定以上焦点问题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本院确定的无争议的事实、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再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递交了该申请,省高院已经收了。被告针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因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与要证明的问题不相关联,所以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工伤索赔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害不构成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因工受伤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的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所支持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表示同意仲裁结果,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23647.94、伙食补助费850.5、护理费2707.59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9259.96元,交通费1728元,其他费用9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6.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506.64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14629.98元。经本院审查,仲裁裁决支付的各项数额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判决如下:原告靖宇县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医药费23647.94元、伙食补助费850.5元、护理费2707.59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9259.96元,交通费1728元,住宿等费用9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6.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506.64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14629.98元。以上费用总计112747.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索森宇代理审判员 李 晖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