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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林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林军。指定辩护人王良仲,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2)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林军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万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林军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良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卢林军伙同罗辉伦(已判决)、胡军(已判决)共谋抢劫,并事先准备了绳子、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胡军将被害人王旭骗至其与罗辉伦租住的广汉市雒城镇长沙路金城小区3栋4楼4号住宅后,卢林军、罗辉伦、胡军三人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王旭捆绑,抢得现金1200余元和白色三星牌折叠手机一部。抢劫后出于灭口的目的,罗辉伦将安定针剂注入王旭身体,待其昏迷后,卢林军和胡军用绳子将其勒死,之后三人将王旭尸体运至彭州市三界镇祗元村一组境内的塔子堰河抛尸。同年8月27日,王旭尸体在彭州市蒙阳镇文山村5组塔子堰的河内被群众发现。2011年9月17日,卢林军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林军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并在抢劫后杀人灭口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林军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卢林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林军及辩护人提出卢林军未准备作案工具、未动手致死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林军与罗辉伦、胡军(均已决)共谋抢劫,为此罗辉伦准备了单刃刀、警棍、尼龙绳、黄色不干胶、乙醇、安定针药等工具和物品,存放于胡军与罗辉伦共同租住的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长沙路金城小区3栋4楼4号房内,胡军租用了一辆轿车。2006年8月下旬的一天,胡军将被害人王旭骗至该出租房内,罗辉伦、胡军和卢林军用绳索和不干胶将王旭捆绑,抢得王旭1200元。因担心王旭报案,三人于次日晚将王旭勒死,后驾车抛尸于四川省彭州市三界镇一河内。2006年8月28日,王旭尸体在彭州市蒙阳镇塔子堰河内被发现。经法医鉴定,王旭系因绳索勒颈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1年9月17日,卢林军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8月28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在彭州市文山村塔子堰河发现本案被害人尸体,后抓获嫌疑人罗辉伦,经罗辉伦交代确认卢林军参与作案后对卢林军上网追逃。2011年9月17日,卢林军到公安机关投案。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彭州市蒙阳镇文山村五组和广汉市三星镇红星村四组交界处塔子堰水沟。尸体位于塔子堰水沟内岸边。3、彭公(2006)刑技-法检-136号鉴定书。证实死者头部及上胸部由外到内分别被一编织袋、灰色布套包裹,下胸部、腹部及下肢用布料包裹,双手、双足被红蓝绿三色绳索捆扎。死者双眼被黄色胶带经脑后多重缠绕,颈部有粉红、紫红色装饰珠链,右手无名指有银白色钻戒。尸体高度腐败,呈巨人观。头部左眉上可见两处裂创,舌外露,颈部有索沟压痕。根据尸检所见,死者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特征,致伤工具为绳索,死亡方式为绳索勒颈致死,死亡时间为2006年8月20日左右。4、公(成)鉴DNA字(2006)1168号鉴定书。证实无名女尸与王旭的父母王国雪、杜玉芳有亲权关系。5、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619号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五复16761928号刑事裁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罗辉伦、胡军因参与本案犯罪及其他犯罪已归案并受到刑事处罚,并认定卢林军参与此次抢劫。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7、证人陈德彬的证言。证实陈德彬的妻子王旭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输气队的工作人员,案发前在德阳中心配气站上班。陈德彬最后一次见到王旭是2006年8月25日或26日下午,之后就没有她的消息了。8、证人曾鲁翠、王道东的证言。证实二人在2006年8月28日下午发现塔子堰河中有一口袋被树枝挡在那里,像是一个人,于是报警。9、证人卢克俊的证言。证实经公安机关做工作,卢克俊劝儿子卢林军回家投案。2011年9月16日卢林军回到家中,次日卢克俊即联系了公安机关,后民警将卢林军带走。10、同案人罗辉伦的供述、辨认和指认笔录及照片。供称,罗辉伦2006年3、4月份认识胡军,后二人商量寻找目标实施抢劫后杀人灭口,并准备了单刃折叠刀两把和警棍、乙醇、安定针剂、尼龙绳、不干胶等物品,放置于二人租住的广汉市金城小区3栋4楼4号房内,后又邀约了胡军的朋友卢林军参与作案,卢林军表示同意。胡军称认识一名叫王旭的有钱女子,三人遂决定抢劫王旭。2006年8月23、24日左右,胡军将王旭带至出租房,当晚22时许,胡军将王旭带至出租房小卧室,卢林军跟进去后用沾有乙醇的帕子捂王旭的嘴,因王旭不停反抗,罗辉伦朝王旭的肚子、头部打了几拳,三人用不干胶和绳子将王旭封嘴、捆绑。罗辉伦从王旭的包内搜出1200余元和两张银行卡,胡军逼问密码后,罗辉伦与胡军从银行卡中取钱,但卡内仅7、8元。次日晚三人决定杀死王旭,罗辉伦给王旭注射了一针安定,待王旭熟睡后,三人拿出绳子,缠绕王旭颈部后由胡军和卢林军各执一端,罗辉伦按住王旭腰部,合力将王旭勒死。三人重新用绳子和不干胶对死者进行捆绑、封嘴,并用塑料袋蒙住死者头部,用蛇皮口袋将死者上半身罩住。凌晨3、4时许,三人驾驶所租桑塔纳轿车将王旭尸体运至一河内丢弃。三人后打扫了作案现场,将被害人身份证、手机卡毁弃,其余物品丢弃。王旭的颈部有一根白色的链子,戴了一只白色戒指。罗辉伦指认了作案工具、杀人现场以及抛尸的地点。11、同案人胡军的供述、辨认和指认笔录及照片。供称,胡军与罗辉伦、卢林军预谋抢劫,罗辉伦购买了两把刀、警棍、绳子、封口胶、一盒针剂等工具,三人商议将人骗至出租房抢劫后杀人灭口,胡军确定了一名在德阳输气站上班的王姓女子作为抢劫目标。2006年8月20号左右,胡军驾驶所租桑塔纳轿车将王姓女子带至出租房,因在饮料中下药未使该女子昏迷,胡军又买了一次性注射器。后三人将该女子捆绑、封口,从其提包内搜出1200余元和两张银行卡,逼问出密码后,罗辉伦持银行卡去取款,但卡内无钱。次日晚,在给该女子打了一剂针药后,三人决定将其杀死。胡军用塑料袋套住女子头部,以绳子缠绕女子颈部,卢林军、胡军各执绳子一端,罗辉伦按住女子,三人合力将女子勒死,后将女子包内的物品丢弃,用蛇皮口袋罩住尸体上半身,驾车将尸体抛于广汉至彭州的一条河里。胡军指认了杀人及抛尸的地点,指认了作案所用的工具。12、被告人卢林军的供述、辨认和指认笔录及照片。供称,卢林军通过胡军认识了罗辉伦,二人跟随罗一起收账,并租了一辆桑塔纳轿车;三人住胡军和罗辉伦在广汉铁路桥附近所租房屋。2006年8月的一天,胡军称认识一名姓王的女子,可将其骗至广汉实施抢劫,卢林军表示同意,胡军和罗辉伦为此准备了封口胶、绳子、安定针剂、注射器、电警棍等工具。其后一天,胡军驾车将王姓女子带至出租房,晚饭后,罗辉伦给了卢林军一张有麻药的帕子,卢林军即上前捂住该女子的嘴,因该女子不停挣扎,罗辉伦和胡军用绳子将其捆绑、封嘴,抢得1000余元和一部白色手机,同时搜出银行卡并逼问了密码,但后来罗辉伦称卡内无钱。后三人商量如何处理该女子,卢林军和胡军准备放人,但罗辉伦不同意,称要弄死。之后胡军和罗辉伦开车找抛尸地点,卢林军看守女子。两三天后的晚上,罗辉伦和胡军先给女子注射了安定,然后将女子头部罩住,胡军拿出绳子缠在女子的颈部,卢林军和胡军一人持绳子的一头开始勒女子颈部,因女子挣扎,卢林军害怕就没有再勒,罗辉伦就拿住绳子与胡军将女子勒死,后三人驾车将尸体抛于彭州一条河内。卢林军和罗辉伦以300元的价格将该女子的手机卖掉。卢林军通过照片辨认出同案人胡军和罗辉伦,并指认了杀人和抛尸的地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人卢林军所供预谋并实施抢劫、杀人的全部过程以及各自的行为、作用,得到同案人罗辉伦、胡军供述的印证,结合在案其他相关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林军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犯罪后参与加害被害人致死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卢林军积极参与并配合同案人实施抢劫、杀人,与同案人地位相当,依各自行为、作用不同而区别量刑。卢林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林军无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卢林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卢林军在犯罪过程中与提起犯意、准备工具、确定作案对象的同案人相比,作用相对较小,且潜逃数年后能够投案自首,因此,综合全案事实、情节考虑决定对卢林军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林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卢林军未动手致死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所提卢林军未准备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林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菡审 判 员  林 乔人民陪审员  冯至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