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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陕西华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陕西银河输变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威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银河输变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民二初字第00193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炭市。法定代表人杨建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全会,男,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瑶,女,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银河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理人姜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彪,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户县。委托代理人白民,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住陕西省米脂县。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陕西银河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全会、刘瑶,被告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彪、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威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压电缆外网及高压配电设备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以包工包某某、包办各种审批手续、包验收通过达到正常使用标准的总包形式将原告名下的西安水产副食品商城项目“5000KVA高压外网工程、高压配电设备系统及直流屏、中央信号箱成套设备工程及低压配电室的所有安装工程”予以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总价280万元;2、施工期限60个日历天;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工程定金,余款270万元在乙方完成全部承包任务,并在验收合格后,供电局正式通电前,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4、违约责任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拖欠款额加罚1%的违约金给乙方,乙方若逾期竣工,每日处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给甲方,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除乙方无条件更换和整改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外并处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并于2006年8月21日、2007年5月29日、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1月11日及2009年4月13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未到时,提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55831元,但被告却拖延工期。截止目前,被告未完成合同义务,原告现用电源为2003年项目建设初期从西一路公网搭接的临时电源,仅能满足日常照明和上下水电用,所有动力设备因电量不足而停运,部分设备、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质量,故障不断,时常停电修理,众商户怨言极大,拒付管理费,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高压电缆外网及高压配电设备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截止2011年11月9日、被告的违约行为实际产生违约金5978万元,原告本次起诉只主张违约金中的一部分,其余保留诉权)。被告银河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全面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没有违约情形。被告(原陕西银河电力实业公司)与原告(原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高压电缆外网及高压配电设备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揽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项目高、低压设备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280万元,施工期限为60个日历天,即2005年12月8日前验收交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遂即组织生产与采购。在施工中,因被告的配电室一直达不到安装施工要求条件,长达半年之久。至2006年6、7月份,被告将设备送到现场安装后,即办理了供电方案手续,但因原告不能按约定支付余款270万元,一直未供电。因原告三年多都筹措不到此款项,导致原用电方案过期作废。2008年11月10日原告同意追加公网费等20万元,被告二次为原告办理了供电方案手续,至2009年4月原告仍无能力支付下欠275万元工程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先支付30万元,余款245万元采用以房抵债形式折抵房款,被告在2009年5月10日前为原告供电。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与原告制作《工程验收记录》,原告于6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正常用电确认书》。以上表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反双方约定情况。二、原告索要逾期交工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每天按拖欠额计罚1%违约金,被告生产安装设备后三年多,原告都没有能力付款要求供电,被告并未主张三年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于2009年4月签订两份《协议》都明确工程已竣工,主合同约定在供电局正式供电前,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甲方目前资金紧缺,甲方先付30万元,下欠245万元按3%年利率支付至工程款结清。原告否认工程期限变更的具体情况,回避自己的过错,以合同约定的60天交工期的条款,推算至2011年11月9日工程逾期近6年,违约金5978万元,主张500万元违约金,声称保留其余5000多万的诉权没有依据。综上,被告严格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情形,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6750元,承担附条件商品房协议违约金43万元。原告华威公司反诉辩称,一、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未迟延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2005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高压电缆外网及高压配电设备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以包工、包某某、包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包验收通过达到正常使用标准的总包形式承包原告名下的西安水产副食商城项目“5000KVA高压外网工程、高压配电设备系统及直流屏、中央信号箱成套设备工程及低压配电室的所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2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供电局正式通电前,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被告却缺少合作诚意,故意致工程烂尾。2009年4月13日,为了遏制不断扩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擅自停工40个月后,与其达成了复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华威国际大厦》两套公寓房附解除条件的以房抵债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在2009年5月10日前按《高压电缆外网及高压配电设备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完成全部承包任务;原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于2009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如果原告逾期未付款,则《华威国际大厦》两套公寓房将被抵债给被告;反之,如果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付清了剩余工程款,则以房抵债的协议解除。由协议约定可知,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是,主合同约定的承包任务至今也未完成,原告现在用的电源是2003年项目建设初期从西一路公网上搭接的临时电源,根本无法满足原告及其业主的正常生产、生活用电需求,故被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根本未成就,原告根本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并且,原告不但没有迟延支付工程款,还分别于2006年8月21日、2007年5月29日、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1月11日及2009年4月13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时,提前向被告累计支付了655831元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该项请求。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生效,合同中关于交房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商品房买卖协议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09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将《华威国际大厦》两套公寓房附解除条件的抵债给被告,所附条件是如果被告在2009年5月10日前按主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承包任务,并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如原告未能在2009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则原告的两套公寓房将被作价291.12万元抵给被告作为工程款。将两套公寓房抵债给被告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2009年5月10日前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2009年10月31日前原告未付清剩余工程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承包的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即以房抵债的条件未成就,商品房买卖协议并未生效,合同中关于交房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交房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商品房买卖协议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承包的“高压电缆外网及高压配电设备系统工程” 并未竣工,《验收记录》及《正常用电确认书》系被告伪造,请求依法查明。被告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依据是2009年6月16日的《验收记录》及2009年6月22日的《正常用电确认书》。对该两份文件的存在及其内容,原告根本不知情。原告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文予以司法鉴定,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8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加盖在《验收记录》及《正常用电确认书》上盖印的‘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样本中‘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主张工程已竣工,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依据——《验收记录》及《正常用电确认书》系被告伪造,工程实际并未竣工。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原告华威公司(甲方)与被告银河公司(乙方)签订《高压电缆外网及高压配电设备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西安市炭市XX商城建设项目高压外网及高低压配电设备系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5000VA高压外网工程(含勘探、设计、报批、施工等全部工作)、高压配电设备系统及直流屏、中央信号箱成套设备工程及抵押配电室的所有安装工程。包工、包某某、保质量验收,达到交钥匙工程。施工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日历天(即2005年12月8日前,包括雨雪天和节假日在内)完成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包括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并通过验收,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承包总价:280万元,多不退、少不补(此价格不含电表押金、预交电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工程定金,乙方立即开始办理各种用电手续,同时开始各种设备的订购和制作,保证于合同签订的60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任务,并立即进行各种报验手续;乙方完成所有的承包工程量,并在验收合格后,供电局正式供电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270万元。质保期约定:质保期一年,若工程、设备、材料等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无条件负责包换、包修,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质保期内甲方通知乙方维修或排除故障时,乙方应于2小时内赶到并尽快排除故障,否则甲方可请他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期限从设备正常运行甲方代表在移交记录上正式签字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乙方对甲方的电气设备提供终身服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若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拖欠款额加罚1%的违约金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限制甲方用电;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和工程质量严格施工,若逾期竣工时,每逾期一天,处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给甲方。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时,除无条件更换和整改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处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给甲方。2005年10月12日,原告华威公司支付被告银河公司工程定金10万元。被告银河公司遂开始施工。2006年6月7日,被告银河公司代有关华威公司向供电局缴纳无线监控工程款3.8万元。2006年6月22日,被告银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西安供电局高压客户供电方案表》,该方案内容为:“1、该户原装容量为315千伏安、XX城XX城XX线供电。此次统一该户新曾容量4685千伏安,总容量增至5000千伏安。XX城XX路XX线供电。原城三线电源拆除。2、缴纳无线监控费3.8万元。3、由于电气设计及施工,安装关系到你们的用电机电力系统安全,请你们务必在我局有关部门对电气图纸审查之后再行确定电气设备的选购事宜,否则供电企业将不予检验和接电。4、为了保证你们的正常运行以及电网的安全,接电前必须配备足够的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电工。5、供电前请务必付清应缴纳的费用。满足各项供电条件后方可供电。6、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注销”。2007年7月4日,被告银河公司向原告作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做好中心配电室高压供电整改工作。2008年11月10日,原告华威公司电话通知被告银河公司增加公网,原告应支付被告重新办理用电方案公网费15万元,GCS设备费5万元。共计20万元。同日,被告银河公司向原告开具电力工程款20万元收据。原告华威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仅支付原告增加公网费15万元,未支付GCS设备款5万元。2009年4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高压电缆外网及高压配电设备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目前高压供电工程已基本完工。合同约定在供电局正式供电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由于甲方目前资金不足,为了确保乙方利益,甲方愿意将《华威国际大厦》两套公寓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后期支付乙方工程款的保证(房号21310、21410,总面积746.46平方米,市场价值为6500元每平方米,合计折价为485.20万元,按60%折算抵押价为291.12万元)。抵押价格为39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291.12万元人民币。甲方需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抵押给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先期支付乙方人民币30万元,余款245万元人民币按年利率3%支付乙方,直至甲方付清余款为止(甲方需在2009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245万元人民币,如未付清,乙方有权处置上述两套房屋)。本抵押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在5月10日前将正式电供入甲方所在的华威国际大厦,并将所有供电设备调试达到正常使用状态。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剩余工程款后,甲方抵押给乙方的上述两套房屋产权,乙方应归还给甲方,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废。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后本协议自动作废”。同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该协议对上述协议内容部分语句表述作了更改,将“目前高压供电工程已基本完工”表述更改“目前高压工程已经竣工”;增加“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该抵押房屋的过户手续,若无故违约或在该协议履行期内甲方擅自将上述抵押房屋另行出售,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承担违约金之工程价款的15%”;“ 本抵押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在5月10日前将正式电供入甲方所在的华威国际大厦,并将所有供电设备调试达到正常使用状态”表述更改为“本抵押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在5月10日前协助供电局将正式电供入甲方所在的华威国际大厦,并将所有供电设备调试达到正常使用状态(正常用电调试确认书)”。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银河公司在公司内部股东中附条件的征集房屋买受人,解决资金问题,案外人白某某作为股东同意给被告银河公司借款300万元,并表示在2010年春节前,原告华威公司在征得银河公司一致同意下,在归还借款本息前可以主张解除合同。2009年6月10日,原告华威公司与案外人白某某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x09041600和x09041599,房号分别为:21310、21410,房款共计248.4495万元(此房款用于给银河公司抵付工程款)。2009年6月12日,案外人白某某给付银河公司借款300万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有关高低压配电柜、电缆敷设施工程,现已全部完成。于2009年6月14日通过系统测试和绝缘、耐压试验设备完好,具备供电条件。请贵公司再提有关整改意见。现在供电前供电局需现场检查验收。为了一次性通过,请贵公司将配电室内杂物清理完毕。并将值班室人员名单和电工日常工作所需工具维护器具准备好。以便工作顺利进行”。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制作《验收记录》,内容:“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高压电缆外网及高压配电设备工程合同,被告已完成所签高压外网工程(含勘探、设计、报批、施工等全部工作),高压配电设备系统及直流屏、中内信号箱成套设备工程及抵押配电室的所有安装工程内的全部工作量(所供设备为高压配电柜HXGN15-12六台、低压配电柜GCS17台、高压电缆YJV22-8.7/15KV 3*300  1500米、干式变压器SCB9-10/1250KVA2台、直流屏成套设备GZW1套、微机保护装置hr2001一套),经验收华威公司同意以上所述的工作量全部完成,正式供电”。2009年6月22日,原告华威公司给被告银河公司出具《正常用电确认书》,称:“现我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此确认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所供配电设备全部安装到位,所有的配电工程已全部完工,贵公司已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有约定。并且贵公司已协助供电局将正式电供入我公司的华威国际大厦,现我公司的华威国际大厦所有供电设备已全部验收,正常运行,我公司的华威国际大厦已正常供电,现我公司无任何异议”。2010年1月8日,被告银河公司向原告华威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称“我公司同贵公司所签订的《炭市XX商城高压供电合同》及相关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事宜,由于贵公司未能按合同及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着有好合作的原则,我公司将付款时间迟延5各工作日,请贵公司尽快安排付款,逾期我公司将按双方所签的协议内容,执行房产抵扣工程款事宜。并行使房产合同登记号:x09041600、房号21310和房产合同登记号x09041599、房号21410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和相关权利。将以上两套房用于抵扣所欠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5万元。在贵公司将上述房产过户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即拥有该房产所有权与支配权,双方经济债务往来互清”。 2010年2月12日,银河公司退还案外人白某某借款8.18万元,并支付利息7104元。2011年5月18日,案外人白某某将华威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华威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两套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领房地产权属证书,华威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白某某支付逾期缴款违约金53.6651万元。同年9月7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01213号判决和(2011)新民一初字第01214号判决判决:案外人白某某与华威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华威公司向案外人白某某交付房屋,驳回华威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华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02782号判决和(2011)西民二终字第02783号判决,判决驳回华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宣判后,华威公司以银河公司未完成双方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高压电缆外网机高压配电设备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银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支付违约金500万元。银河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华威公司支付迟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6750元,承担附条件商品房协议违约金43万元。诉讼中,原告华威公司与被告银河公司对原告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双方于2009年4月13日、4月3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履行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华威公司对银河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及《正常用电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司法鉴定。被告银河公司向法庭提交华威公司关于白某某与华威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的上诉状,该几分上诉状中,华威公司公章名称不一致。法庭要求华威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将赵平刚(赵平刚系华威公司职工,代表华威公司在协议、工作联系函、验收记录、正常用电确认、工作联系单上签字)传至法庭,华威公司在期限内未将赵平刚叫到法庭。2012年5月10日,本院依原告华威公司的申请,对原施工现场进行了查看,XX大厦XX路公网。以上事实有《高压电缆外网机高压配电设备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西安市供电局高压客户供电方案表、收据、验收记录、(2011)新民一初字第01213号判决和(2011)新民一初字第01214号判决、(2011)西民二终字第02782号判决和(2011)西民二终字第02783号判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争议焦点为:银河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及是否违约。反诉争议焦点为:华威公司是否违反双方于2009年4月13日、4月3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迟延支付银河公司工程款。关于本诉,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高压电缆外网机高压配电设备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及2009年4月13日、4月3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依法应当严格遵守履行。承包合同签订后,华威公司交付定金,被告开始施工,但因华威公司的原因导致银河公司代办的高压用电方案作废,后双方协议增加公网,将原用电方案由专线转为公网用电,现在查看已过三年,供电设施已无法查明当时银河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专线安装义务,而从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的《协议》内容即“华威公司对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高压电缆外网机高压配电设备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目前高压工程已经竣工,合同约定在供电局正式供电前,华威公司一次性支付银河公司剩余工程款275万元”分析,华威公司承诺仍支付银河公司欠付工程款275万元,可见华威公司对银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按照《高压电缆外网机高压配电设备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量来确认的,而华威公司诉称银河公司根本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显然与其协议内容矛盾,以上可认定,银河公司按照主合同约定已全面完成施工义务。后双方协议增加的公网安装,原、被告均认可,并增加公网费20万元,华威公司实际支付15万元,该事实得到协议内容印证。增加公网安装工程应认定为主合同之外的施工,华威公司已支付增加公网部分的工程款,原告诉讼中称其被迫增加公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6月15日银河公司向华威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其已经完成所有施工,要求华威公司提供整改意见并做好供电局供电前的各项工作,华威公司于次日作出《验收记录》,肯定了银河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同意正式供电。2009年6月22日,华威公司向银河公司作出《正常用电确认书》,确认华威国际大厦所有供电设备全部验收,正常运行,并正常用电。至此,应认定银河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关系终止。故原告华威公司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50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华威公司称《验收记录》、《正常用电确认书》系银河公司伪造,并申请对《验收记录》、《正常用电确认书》中的华威公司盖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华威公司公章管理不严格,其公司未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公司公章、印模,且具有多枚公章(另案上诉状中盖有不同公司印章),导致对司法鉴材原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定,本院未予准许华威公司的鉴定申请,后本院要求华威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将曾代表华威公司在《协议》、《工作联系函》、《验收记录》、《正常用电确认书》、《工作联系单》上签字人赵平刚本人传至法庭,说明情况,但华威公司未按法庭要求传唤赵平刚,对此华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华威公司仅以赵平刚系其公司其他部门水电工为由否认其代表华威公司的对外行为,与其庭审中举证的、认可的2009年4月13日《协议》的真实性显然矛盾,而该协议中代表华威公司签字的就是“赵平刚”。故华威公司否认赵平刚代表其公司对外行为的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华威公司申请,本院对原银河公司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因《协议》、《工作联系函》、《验收记录》、《正常用电确认书》达成至今已时过三年,现今的安装情形不能说明当时的安装结果,对此本院依双方的《协议》、《工作联系函》、《验收记录》、《正常用电确认书》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反诉,200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华威公司先期按双方原工程合同约定支付银河公司工程款30万元,余款245万元按年利率3%支付银河公司,直至华威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华威公司应于2009年10月31日付前付清余款245万元,如未付清,银河公司有权处置两套房产(案外人白某某购买华威公司的两套房产)。后华威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银河公司余款,银河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处置协议约定的两套房产(按折价291.12万元),即将2009年6月12日案外人白某某借其的300万元以房款冲抵华威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而华威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应截止2009年10月31日,此时案外人白某某所购买的两套房产按折价291.12万元,足以支付华威公司所欠工程款245万元及相应利息。银河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退还案外人白某某借款本金8.18万元,并支付利息7104元,此事亦可推定,华威公司已不再欠付银河公司工程款。故被告银河公司主张原告华威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6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承担附条件商品房协议违约金43万元一节,《协议》约定“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该抵押房屋的过户手续,若无故违约或在该协议履行期内甲方擅自将上述抵押房屋另行出售,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承担违约金之工程价款的15%”,原告违反该约定,至今未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降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银河输变电有限公司违约金205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银河输变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469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7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69元),原告负担80000元,被告负担4469元,(原告随上述违约金直付被告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洋波1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