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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解国华与郝庆高、青岛庆高农贸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国华,郝庆高,青岛庆高农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解国华,女,1954年11月18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被告郝庆高,男,1954年12月22日生,汉族,干部,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庆高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6号。法定代表人郝庆高,经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解国华与被告郝庆高、被告青岛庆高农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解国华于2012年5月25日,以被告郝庆高患病尚在治疗期间,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郝庆高患病尚在治疗期间,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解国华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解国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解国华负担。审 判 长  孙吉昌审 判 员  刘月纯人民陪审员  姜锡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