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汴民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汪海洋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汪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汴民终字第6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海洋,男,194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名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汪海洋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姬 凯审判员 葛冀鲁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