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郯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伟科、高昌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伟科,高昌锋,张可永,朱宜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华伟,郯城信用联社花园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高伟科,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郯城县。被告高昌锋,男,汉族,1993年12月3日生,郯城县。被告张可永,男,汉族,1957年5月20日生,郯城县。被告朱宜平,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生,郯城县。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伟科、高昌锋、张可永、朱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华伟、被告朱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科、高昌锋、张可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高伟科于2009年2月28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1万元,由被告高昌锋、张可永、朱宜平担保,到期日为2010年2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款项,余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64002万元及利息。被告高伟科、高昌锋、张可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朱宜平辨称,借款担保是原告郯城县信用联社花园信用社的业务员刘继印让我去签的字,签字时,我没见借款人,也没有看材料就签字了,借款人并没有让我去担保借款,但我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只是我自己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伟科以建筑购钢模板为由于2009年2月28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1万元,由被告高昌锋、张可永、朱宜平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1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64002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朱宜平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高伟科由被告高昌锋、张可永、朱宜平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遵洲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余款本金10.56400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昌锋、张可永、朱宜平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宜平辨称,借款担保是原告郯城县信用联社花园信用社的业务员刘继印让我去签的字,签字时,我没见借款人,也没有看材料就签字了,借款人并没有让我去担保借款,且我现在也没有能力代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对其辨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的辨称亦不能对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对其辨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高伟科、高昌锋、张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56400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二、被告高昌锋、张可永、朱宜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李 岩审判员 姜开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