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湖北鑫江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雷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鑫江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雷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湖北鑫江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南湖华锦花园204栋2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王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欢、陶冶,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佳,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叶子盛,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鑫江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江建公司)与被告雷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江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欢、陶冶,被告雷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子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江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并不在原告处领取工资、也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被告所谓在原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并非属实。对于被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在2011年7月15日受伤并不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发生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劳动仲裁的劳动关系确认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仲裁庭并未依法通知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以及开庭审理。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鑫江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明1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雷佳辩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参照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雷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关系确认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在原告的工地受伤后,被送到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证据三: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是在2011年2月被招聘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塔吊的安装和拆除,同时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处拆除塔吊时受伤的事实。另:原告鑫江建公司申请证人郝某到庭作证,被告雷佳申请证人雷某、徐某到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均予以准许。证人郝某到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其反映的情况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雷某、徐某到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其反映的情况为: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受伤;原告有劳务工作就通知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雷佳对原告鑫江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内容不属实;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证言下面盖有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人是原告单位员工,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鑫江建公司对被告雷佳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目前劳动关系确认书还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受伤与原告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鑫江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为其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人到庭作证,接受了质询,本院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雷佳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上述证人虽到庭作证,但其均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受伤发生在原告工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被告雷佳偶尔为原告鑫江建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的结算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被告雷佳于2011年7月15日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的长江新村还建房工地受伤。2011年12月26日被告雷佳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鑫江建公司与被告雷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鑫江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雷佳虽称2011年2月开始在原告鑫江建公司工作,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定期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等,且被告2011年7月15日受伤时,亦不能证明发生在原告工地,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只是偶尔为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劳动报酬的结算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故原、被告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鑫江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雷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