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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茌平县。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4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张灵芝,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浩军、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灵芝、被害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8时许,在茌平县冯屯镇梁庄村,张某甲和其他人在向农户收取机井修理费时说了句牢骚话,被被告人张某听到,被告人张某认为张某甲是在骂他,遂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并殴斗,后被人劝开。后张某甲及其家人在被告人张某家大门外吵骂,被告人张某遂从其大门上拿了一把门锁从家中冲出来,用锁将张某甲左耳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门锁一把、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辉人民陪审员  张文红人民陪审员  谢兆贵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