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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窦继生与董军伟、刘广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继生,董军伟,刘广跃,杨青山,马林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初字第932号原告窦继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志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军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跃,男,汉族。被告杨青山,男,汉族。被告马林超,男,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自友,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窦继生诉被告董军伟、刘广跃、杨青山、马林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继生诉称:我在本村经营一处炕房厂院,2010年农历3月1日,我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我的炕房厂院由被告租赁使用,租期一年。2010年11月24日被告承租的炕房发生火灾,导致两间炕房严重烧毁,同时造成炕房内的铁行条、铁顶棍、木垫条及相邻的6间厂房和厂房内我为客户订作的包机压板成品402块、半成品504块及其他附属设施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赔偿我的损失,我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我损失13万元,违约金12000元,受益损失11666.61元及评估数值比诉请多出的6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军伟辩称:事故责任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针对我租原告的炕房被火烧坏我自愿适当予以补偿,在5000元范围内我愿意补偿。被告刘广跃、杨青山、马林超辩称:1、原告所诉的炕房厂院不仅仅是三被告在使用,而是原、被告三方在共同使用,且三被告租用的厂院区域与原告实际使用的区域(除炕房外)没有明确界定。火灾导致原告财产多出受损与火灾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原告损失事实不清。2、火灾责任认定书查明的起火原因排除了人为以外的因素,而三被告在事发当天8时至14时均不在现场,事故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窦继生在本村开办一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经营,2010年农历3月1日,经三方协商,原告窦继生分别将自己的两间炕房租给被告董军伟和被告刘广跃、杨青山、马林超(刘广跃、杨青山、马林超合租一间炕房),租赁期限一年,租金每间每年10000元。后三方共同在厂院内进行加工经营,2010年11月24日该木材加工厂发生火灾,经临颍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损厂房6间,厂房及炕房内存放的木板等物,过火面积292.95平方米。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电器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损失问题产生纠纷,故引起本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窦继生在火灾中财产所受损失进行了评估:炕房两间,单价5000元,计10000元;铁行条40根,单价210元,及8400元;铁顶棍80根,单价40元,计3200元;木垫条2立方米,单价1000元,计2000元;厂房181平方米,单价110元/m2,计19910元;架子车1辆400元;帆布棚135平方米,单价10元/m2,计1350元;本地杨毛坯板1立方米,1000元;杨树5棵,单价200元,计1000元;成品和半成品包机压板80000元;家具备料2立方米,单价1500元/m3,计3000元;线路电盘设备1000元;拆除现场清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金额13626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自2011年3月2日至今,四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租赁费收据、产品购销合同书、罚金收据等在卷,并经质证。本院认为:租承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董军伟、刘广跃、杨青山、马林超在租用原告窦继生的炕房期间内由于人为因素发生火灾,四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问题,虽四被告只租赁了原告的炕房,但铁行条、铁顶棍、木垫条、厂房、架子车、帆布棚、线路电盘设备等均是烧炕生产必备的附属物,应予以赔偿,而杨树、本地杨毛坯板、家具备料成品和半成品包机压板则不属于炕房附属物,且原告窦继生提供被告董军伟为侵害人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窦继生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可在有新证据确定侵害人后对这部分损失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军伟、刘广跃、杨青山、马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窦继生经济损失51260元(炕房10000元、铁行条8400元、铁顶棍3200元、木垫条2000元、厂房19910元、架子车400元、帆布棚130元、线路电盘设备1000元、清理费5000元)。二、被告董军伟、刘广跃、杨青山、马林超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董军伟按每年10000元支付原告窦继生炕房租赁费(自2011年农历3月2日起计算至炕房修复费用支付之日)。四、被告刘广跃、杨青山、马林超按每年10000元支付原告窦继生炕房租赁费(自2011年农历3月2日起计算至炕房修复费用支付之日)。五、驳回原告窦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诉讼费2900元原告负担1900元,四被告负担10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