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抚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抚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抚松县仙人桥镇江沿村,暂住抚松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佰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抚松县公安局松江河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松江河镇贵宾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居民段某某家中藏有枪支。次日,侦查人员立即进行核实,侦查人员任某某、董某来到被告人段某某家中对其进行询问时,该人主动将放于家中床下的1支猎枪、5个弹壳、250克枪砂、6个金属底火掏出来交给侦查人员,并如实供述了其为看护参地,于1983年从松江河镇生产资料商店购买此枪支的事实。枪支、枪砂被抚松县公安局予以收缴。经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以火药为推动力能够发射,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枪支照片、枪支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安人员接到举报线索后,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将枪支交出,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为了看护参地,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佰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