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128号原告:程某,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六安市金安区椿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19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双方生育一子郭某。原被告同居后不久即产生矛盾,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并要求与原告分手。此间非婚生子郭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一直未付抚养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子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程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非婚生子郭某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六安市金安区档案局的档案查询证明,证明经查阅档案,无程某、王某两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档案资料;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非婚生子郭某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其父亲为原告程某,母亲为被告王某;证据五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民政办公室及该镇椿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有办理结婚登记。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并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郭某等有关事实,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订婚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年××月19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产生矛盾,2011年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此间非婚生子郭某一直与原告程某一起生活,被告一直未付抚养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双方未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且至今也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其行为属同居关系,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一子郭某虽为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到郭某一直随原告程某生活,被告王某现无固定住所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可仍由原告程某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王某应当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直至郭某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提出非婚生子郭某由其负责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生活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同居期间所生育一子郭某随原告程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二、被告王某自2012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程某子女抚养费200元至郭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