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蒋前晖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晖(化名“王某”),,男。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8月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晖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晖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晖及辩护人陈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虚报注册资本部分被告人蒋某晖欲注册登记成立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但蒋某晖本人并无实际资本,遂找到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盛某珍商量,由盛某珍为蒋某晖垫资人民币100万元,制造蒋某晖、蒋某滨虚假出资的假象,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欲据此取得以蒋某晖为法定代表人的××货运公司的注册登记,并约定公司登记成功后即由蒋某晖将注册资本取出归还并支付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受理公司设立申请后,盛某珍的丈夫陈某兴于2007年5月10日将垫资款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人蒋某晖和蒋某滨的个人账户,当日经由上述账户又转入××货运公司的验资账户,据此获得了相关验资证明。2007年5月18日,经公司主管登记部门核准取得了××货运公司的注册登记后,上述验资账户中的100万元于5月22日被转出并销户。2007年7月2日,蒋某晖经申请将××货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二)合同诈骗部分第一,××公司被骗部分:2008年4月,被告人蒋某晖雇请夏某芳(别名“夏某”)通过互联网以××物流公司名义招揽国际海运业务,并于4月11日以××物流公司名义与绥芬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约定由××物流公司将×××公司的5000吨水泥从日照港运至俄罗斯圣彼得堡。2008年4月21日,蒋某晖以××物流公司名义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约定由××物流公司于6月6日将××公司的5000吨水泥(运费70美元/吨)运往俄罗斯圣彼得堡。同年4月至5月期间,××公司委托×××公司分3次(其中4月21日汇入1047450元、5月5日汇入1047450元、5月6日汇入348750元)将人民币2443950元电汇到指定的工商银行深圳沙头角支行××物流公司人民币账户(账号400002090920008××××)。上述运费于当日和次日分多次转至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并再次转出。同年5月29日,××物流公司搬离了未到租赁期的办公场所。6月6日,蒋某晖并未提供货船装运水泥,后蒋某晖与××公司断绝联系。第二,俄罗斯××公司被骗部分: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蒋某晖以××物流公司名义与俄罗斯××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约定××物流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将××公司的1万吨水泥从装运港太仓港运至卸货港诺沃罗西斯克。××公司于同年5月22日将30%的运费即203990美元(折合人民币1416262.78元)汇入蒋某晖指定的××物流公司工商银行深圳沙头角支行美元账户(账号400002090920008××××)。后××公司提出变更装运港,××物流公司需重新签订合同,××公司遂按第一份合同样本将装运港变更为张家港并将装货日改为6月17日,双方于6月2日重新签订合同。后蒋某晖未按照约定期日安排船舶。另查,上述运费于5月26日结汇并转至××物流公司的人民币账户(400002090920008××××),5月27日及此后陆续转入××公司、××公司、××公司等账户并随即再次转出。(三)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部分:被告人蒋某晖为逃避公安人员抓捕而找人伪造了名为“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010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在湖南衡阳车站将被告人蒋某晖抓获并缴获上述证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晖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蒋某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蒋某晖伪造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原审被告人蒋某晖提出上诉,其及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蒋某晖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蒋某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关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的业务关系,和××物流公司发生船务关系的是×××公司,被害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公司涉外水泥购销合同中部分内容与××物流公司之间租船合同的部分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证实货物按期到港,合同中约定的装货时间点上码头上没有货物,要么根本就没有货物到港,要么货物到港后在6月初即又被运回;××物流公司有货运能力,蒋某晖具备联系船只完成运输的能力和专业知识能力;蒋某晖无主观占有的恶意。(2)关于俄罗斯××公司,××物流公司与俄罗斯公司之间是民事纠纷。认定诈骗明显证据不足。2、蒋某晖向盛某珍借钱设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盛某珍预谋在公司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3、蒋某晖被抓获时身上只有假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并未持有原件,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晖的作案事实如下:(一)虚报注册资本上诉人蒋某晖欲注册登记成立××货运公司,但其本人并无实际资本,遂找到××公司的盛某珍商量,由盛某珍为蒋某晖垫资人民币100万元,制造蒋某晖、蒋某滨虚假出资的假象,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以蒋某晖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注册登记,并约定登记成功后由蒋某晖将注册资本取出归还并支付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受理公司设立申请后,盛某珍的丈夫陈某兴于2007年5月10日将垫资款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人蒋某晖和蒋某滨的个人账户,当日经由上述账户又转入××货运公司的验资账户,获得了验资证明。2007年5月18日,经主管登记部门核准取得注册登记后,验资账户中的100万元于5月22日被转出并销户。2007年7月2日,蒋某晖经申请将××货运公司更名为××物流公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蒋某晖于2007年4月19日申请设立××货运公司,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蒋某晖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蒋某晖的出资额为450万元,蒋某滨的出资额为50万元,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国内货运代理、速递业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物资供销业、兴办实业。5月24日,蒋某晖以遗失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为由申请补发营业执照。6月26日,蒋某晖申请将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商部门于7月2日准许变更名称。2、验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进账单、深圳财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2007第159号)、汇款单、银行询证函。证明陈某兴账户于2007年5月10日转出100万元至蒋某晖账户,同日从蒋某晖账户转出10万元至蒋某滨账户。上述蒋某晖、蒋某滨账户内共100万元于当日转入××货运公司临时账户,该账户于5月22日销户,存款余额为0元。3、税务机关回函。盐田区国税局出具的回函证明××物流公司自办理税务登记以来,申报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为零,企业所得税税款为零,2008年9月10日申报了8月增值税后走逃,现为非正常注销状态。4、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某兴的证言(盛某珍的丈夫)。内容为:2007年5月,蒋某晖欲注册成立××货运公司但因没有注册资本,故找盛某珍帮忙垫资注册成立公司,约定公司成立后支付手续费2万元。后其分别用股东蒋某晖、蒋某滨的身份证开设账户并将100万转存入开设的公司临时账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龙岗支行)作为注册资本。后其与蒋某晖一起申请注册成立××货运公司时,由于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不符合要求,当时未能注册成功。在此期间,蒋某晖将其公司代理注册公司的验资报告、租赁合同及股东身份原件等文件偷走,并向银行谎称不注册公司而要求银行退还100万元。后银行将该事情通知其,其为及时将其中的资金取出,就继续成立该公司,之后用营业执照以及私章才将所垫资金取出和销户。××货运公司成立后,蒋某晖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登报挂失并将公司名称改为××物流公司,在工商部门补办了相关手续。后其等就此事向市工商局投诉该公司虚假出资并由工商局上锁。②证人盛某珍的证言(××公司总经理):内容与陈某兴的基本一致,称蒋某晖欲注册成立公司,但由于蒋某晖本人并无注册资本,遂通过亲戚找其出钱帮忙注册公司,答应成立后即找人将注册资本转出归还并给其2万元手续费。后其丈夫陈某兴将100万元存入××货运公司临时账户作为注册资本,之后将上述款项取出。其否认蒋某晖曾提出分红的意见。③证人蒋某滨的证言:称2007年底2008年初,蒋某晖将其身份证拿走。2008年4月,蒋某晖告诉其称注册成立了××物流公司,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其提供了涉案的租船确认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书证。(二)合同诈骗第一,××公司被骗部分:2008年4月,上诉人蒋某晖雇请夏某芳(别名“夏某”)通过互联网以××物流公司名义招揽国际海运业务,并于4月11日以××物流公司名义与绥芬河的×××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约定由××物流公司将×××公司的5000吨水泥从日照港运至俄罗斯圣彼得堡。2008年4月21日,蒋某晖以××物流公司名义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的××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约定由××物流公司于6月6日将××公司的5000吨水泥(运费70美元/吨)运往俄罗斯圣彼得堡。同年4月至5月期间,××公司委托×××公司分3次(其中4月21日汇入1047450元、5月5日汇入1047450元、5月6日汇入348750元)将人民币2443950元电汇到指定的工商银行深圳沙头角支行××物流公司人民币账户(账号400002090920008××××)。上述运费于当日和次日分多次转至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并再次转出。同年5月29日,××物流公司搬离了未到租赁期的办公场所。6月6日,蒋某晖未提供货船装运水泥,后蒋某晖与××公司断绝联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飞的陈述。证明××公司以蒋某晖利用××物流公司名义诈骗××公司244.5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称蒋某晖还以同样手法诈骗另一家俄罗斯货主运费20.4万美元,公安机关决定立案。贾某飞陈述称:2008年4月,俄罗斯客户向××公司定购水泥5万吨,先期购买5000吨,由××公司负责将水泥出口运往俄罗斯圣彼得堡。××物流公司驻成都办事处经理夏某联系其称6月6日有5000吨空位的货船去圣彼得堡,可帮其公司承运。××公司先支付了定金20万元到××物流公司账户,发现××物流公司不在原办公地址后要求退回定金,蒋某晖于4月13日左右将定金退回。后因找不到其他船公司去圣彼得堡,水泥急着运出,其认为××物流公司有信用,就又以××公司名义与××物流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租船确认书》,约定租用××物流公司的船舶将5000吨水泥从连云港运送至圣彼得堡。签订确认书后,公司委托关联公司×××公司(实际系其所有)分三次于4月21日、5月5日、5月6日将2443950元汇到××物流公司账户上,同时找××公司的王某真生产5000吨水泥,并于4月24日通过×××公司账户将定金支付给××公司。后××公司生产的3000吨水泥先运抵连云港,待船舶到港装船再将2000吨水泥运来一并装船。其告知蒋某晖水泥已备好放在连云港,蒋某晖却说船期推迟到6月10日。但直至6月30日,蒋某晖根本无法提供船舶且未找其他船舶代为运送,总以船要排期、石油涨价等理由推拖。最后俄罗斯客户取消了生意,定购的水泥因在港口停放超期也被××公司运走。其发函给××物流公司要求终止船运合约并退还运费,但蒋某晖发电子邮件称××物流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原油大涨导致亏损厉害,无法退款。此后就不接电话,进而手机、座机停机,公司也人走楼空。××物流公司并未告知其所定船名,其为了水泥进港就将曾帮其运货的船舶“阿木/8254”报给××公司。其称与××物流公司签订了两份租船确认书,第一份由于对方将装运港写成了日照港,其发现后要求改成商谈时确认的连云港并重新签订租船确认书。其未见过蒋某晖,只是通过电话联系蒋。2、证人证言:证明××公司与××物流公司签约的过程及订购水泥等事实。①证人牛某春的证言(××公司业务经理):内容与贾某飞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证明××公司与俄罗斯客户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并与××物流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委托关联公司×××公司分三次支付××物流公司运费并委托××公司生产水泥,后蒋某晖拖延船期并最终未能履约,亦未退款,此后不接电话,进而手机、座机停机,公司人走楼空的事实。②证人夏某芳的证言(××物流公司员工):称2008年4月,蒋某晖让其负责西南地区的国际物流业务,在网上发布承接国内水泥运到俄罗斯等地的业务信息。4月,×××公司贾某飞与其联系找船运送水泥到俄罗斯,×××公司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后对其公司不放心,要求退还预付款,公司退还了预付款,但蒋某晖因此大为不满,表示×××公司没有信誉、不再做×××公司的生意。几日后,×××公司打电话还是希望其公司承运水泥到俄罗斯,其向蒋某晖报告,蒋某晖表示不做×××公司的生意,也不会和×××公司签订合同。其原话转告×××公司后,×××公司提出换一个公司代签合同,在征得蒋某晖的同意后,其将合同转发给×××公司,由×××公司以××公司名义与其公司签订了租船确认书,×××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公司支付了2443950元。××物流公司自己没有船,蒋某晖也没有找到船运送水泥,未按照约定将水泥运至圣彼得堡,以石油涨价、公司亏损等理由推迟船期,也没有把运费退回贾某飞。2008年7月就联系不上蒋某晖。蒋某晖为了免除××物流公司的责任,曾通过其联系贾某飞,称可以将运费退还贾某飞,但要求贾某飞签订内容为自认违约的协议。③证人王某真的证言(××公司法定代表人):称2008年4月22日,×××公司向××公司购买5000吨水泥并指定于2008年5月28日前将水泥运至指定的日照港。后对方说船务公司有变动,确定将水泥运至江苏省连云港。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将3004.5吨水泥运至连云港,等船到港再将剩余的水泥运至连云港,但因船一直未到港,剩余水泥也没有运至连云港。按约定,如果货物在港口存放超过20天,其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货物,所以在6月初公司将水泥运回临沂市自行处理并告知贾某飞。×××公司事前已付给其公司定金49.65万元。其称×××公司联系的船是“阿木/8254”,准备将水泥运到俄罗斯圣彼得堡。3、租船确认书以及相关水泥购销合同,证明签约的有关内容。①被告方提供的××物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船确认书原件一份(合同号SZQD080411,签约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显示××物流公司承运×××公司的5000吨水泥,装运港为日照港,卸货港为俄罗斯圣彼得堡,受载日为2008年4月28日。②××物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船确认书(合同号SZCD080410,签约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内容为××物流公司将××公司的5000吨水泥由日照港运抵俄罗斯圣彼得堡,受载日为2008年6月6日,运费70美元/吨,合同签订当日由租船人支付15万美元到船东指定账户(工行深圳市沙头角支行400002090920008××××),剩余运费在三日内(4月24日前)支付到船东指定账户。③××物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船确认书(合同号SZCD080410,签约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内容与上一份租船确认书基本一致,装运港为连云港。④水泥购销合同、电汇凭证(合同编号WELS0421):显示×××公司与临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公司为×××公司生产5000吨水泥,买方预付30%定金496500元,水泥应于2008年5月28日前送到连云港。如果货物在港口存放超过20天,××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货物。电汇凭证显示×××公司于4月24日汇入××公司账户496500元。⑤涉外水泥购销合同及翻译件(合同编号2008CEM/RU088,签约时间2008年4月15日):显示××公司与Vladine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对方交付水泥5万吨,65美元/吨,合同金额美元325万元,货物应交付至连云港。⑥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出具的港口作业计费发票、出口货物装船出库单:证明××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将3004.5吨水泥运抵连云港。4、运费支付以及流转的相关凭证,证明运费的支付及流转情况。①开户许可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税务登记证、交易明细等:证明从×××公司账户汇入该××物流公司人民币账户共计人民币2443950元,其中2008年4月21日,汇入1047450元,5月5日汇入1047450元,5月6日汇入348750元。上述款项于当日或者次日转入百×来、创×明等公司账户后随即转出至其他账户。②公安机关出具的复函及情况说明:从××物流公司的收款账户中并未发现有直接转往××公司的款项;涉案的××公司、××公司、××公司等均不在公司的登记地址。5、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说明等,证明贾某飞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两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公司的运费以及购买水泥款项均由×××公司的账户内支出。6、建工大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锦峰物业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客户结算表等,证明蒋某晖于2008年1月20日租用××大厦××房用于办公,5月29日搬离;2008年7月起已不在××大厦××房办公。证人张某娟证称其通过中介将××大厦××房租给蒋某晖,2008年6月始无法联系蒋某晖。7、《案件相关材料来源说明》、香港警务处的传真函,证明××船务公司自2000年成立后并未提交周年申报表,2006年被公司注册处从登记册中剔除,公司董事李某和张某军使用的均为假身份;××未在香港注册,只有以××(唯×环球国际有限公司)为名的注册,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8、上诉人蒋某晖的供述及辩解。蒋某晖于2010年9月24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人员盘问时自称名叫“王某”,之后供认其真名,称报假名是因2008年期间多次因合同诈骗而犯事。供称××物流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其本人与蒋某滨(系其哥哥,其偷用蒋某滨身份证办公司,蒋某滨不知情),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原在××大厦××室,2008年4月搬至福田区上步南路××大厦××室,公司实际由其一人操控。2008年4月21日,其以××物流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了“租船确认书”,提供给货船将××公司的5000吨水泥运至俄罗斯,××公司按约定将运费2443950元支付到××物流公司账上,其收到运费后没有履行合同,其将该部分款项提现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其还称×××公司曾委托其公司租船运货去俄罗斯,也收到了对方的租船费用,后其从香港的××船公司定船。公司转入××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的款项用途记不清楚了。另有电子邮件、证人段某荣的证言、××天津分公司的有关材料等证据证明有关事实。第二,俄罗斯××公司被骗部分:2008年5月13日,上诉人蒋某晖以××物流公司名义与俄罗斯××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约定××物流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将××公司的1万吨水泥从装运港太仓港运至卸货港诺沃罗西斯克。××公司于同年5月22日将30%的运费即203990美元(折合人民币1416262.78元)汇入蒋某晖指定的××物流公司工商银行深圳沙头角支行美元账户(账号400002090920008××××)。后××公司提出变更装运港,××物流公司需重新签订合同,××公司遂按第一份合同样本将装运港变更为张家港并将装货日改为6月17日,双方于6月2日重新签订合同。后蒋某晖未按照约定期日安排船舶。另查,上述运费于5月26日结汇并转至××物流公司的人民币账户(400002090920008××××),5月27日及此后陆续转入××公司、××公司、××公司等账户并随即再次转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公司以被蒋某晖诈骗为由于2008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证人Subb××(××公司员工,俄罗斯人)证称:××公司在中国从事进出口业务。2008年2月20日,其认识了××物流公司的刘经理,对方称可帮其公司运送水泥。5月9日,公司总经理到中国签订了购买水泥的合同,需要将1万吨水泥从太仓港运至俄罗斯诺沃罗西斯克。5月10日,其通过MSN联系了刘经理,刘经理将××物流公司的注册文件传真给其,后公司总经理与××物流公司总经理蒋某晖在香港见面。5月12日,其与公司总经理在对方公司的办公室再次见面商谈租船事宜。5月13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合同,由××物流公司将1万吨水泥从太仓港起运至俄罗斯诺沃罗西斯克港,货物到港时间为2008年6月6日,约定先支付全额运输款的30%作为预付款。5月21日,公司从俄罗斯直接将美元20.4万元汇入××物流公司在沙头角工商银行的公司账号(400002090920008××××)上。5月30日,公司的水泥供货方提出不能将水泥运至太仓港,只能运至张家港。其公司立即与对方联系,但对方拒绝在张家港起运,并称如要在张家港起运,需要重新签订或者修改合同。后公司就按照第一份合同样本修改了装货港为张家港以及装货日改为6月17日并重新签章,蒋某晖于6月2日在第二份合同上签字盖章。但6月17日,船并未到张家港,经与刘经理联系,刘经理发给公司一份传真,保证6月24日船舶到港,否则向其公司支付预付款的2%约合4800美元,但直到6月24日,船舶依然没有到港。经联系,对方于6月27日表示不能提供船舶并答应退还预付款以及罚金。7月6日,刘经理从其公司拿了一份解除协议的样本,称要拿给蒋某晖签字,但第二天就联系不上刘经理和蒋某晖,其去对方公司的办公地址××大厦也无法找到二人,遂于2008年8月9日报案。2、《租船确认书》(合同号126/01,签约时间2008年6月2日),内容为:××物流公司将××公司的1万吨水泥从装运港张家港运至卸货港俄罗斯诺沃罗西斯克,运费68美元/吨,受载日为2008年6月17日,船东已收到租船人全额运费的30%。船舶抵达装运港二天后,如果发货人没有安排装货作业,船东可以选择取消航次租船合同,且船东不返还30%的预付运费给租家,租船人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费用。另,在合同尾部有加盖××物流公司公章的手写注明内容“此合同为以前合同的更改合同,因乙方俄罗斯公司违约在先,因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租船人负责。我司不承担负责。”3、运费支付和流转的相关凭证。证明2008年5月22日,从俄罗斯汇入××物流公司美元账户(400002090920008××××)203990美元,该账户内美元19.5万元于5月26日结汇并转至××物流公司人民币账户,5月27日转入××公司账户100万元,5月30日转入××公司账户5万元,6月4日转入××公司账户15万元,6月12日转入××公司账户50万元,再由上述公司账户陆续转出。4、上诉人蒋某晖的供述及辩解。称其与××公司于2008年6月2日签订合同将该公司的1万吨水泥运至俄罗斯,并于2008年5月21日收到对方银行转帐的20万美元运费,收到钱后其就跑了。另有相关电子邮件证明有关事实。关于上诉人蒋某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和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蒋某晖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证人陈某兴、盛某珍系代为垫资帮助蒋某晖骗取××货运公司注册登记的直接人员,二人证言均证实蒋某晖支付2万元好处费,请人代为垫资100万元走账、获取验资报告、获得公司注册登记、后将所垫资金撤走的事实,并与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以及相关款项的银行流转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蒋某晖犯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蒋某晖辩称与盛某珍约定将100万元借给其的辩解明显有违常理,且无任何证据显示双方约定过账的100万元需留在公司资金账户中,蒋某晖以获取公司登记为目的,通过他人垫资走账行为虚构注入注册资本的事实,最终骗得了公司登记并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认为蒋某晖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意见不能成立。2、证明被告人蒋某晖合同诈骗主要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蒋某晖合同诈骗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蒋某晖以××物流公司名义与××公司、××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后收取了相关运费,未履行提供船舶等合同义务并逃匿。(2)××物流公司本身就是蒋某晖通过虚报注册资本而成立的公司;税务机关出具的复函等证明××物流公司基本无申报纳税;无证据证明蒋某晖实际履行了租船确认书中的义务或为履行义务尽了努力,表明公司无正常经营或者无经营能力。(3)蒋某晖的多处辩解不实,且明显违背常理:其辩称为履行合同而与香港的船公司签订合同,经查,该所谓的香港船公司根本不存在。按常理,涉案运费数额巨大,如其确将运费交给香港的船公司,至少应熟悉对方、有所了解或者签订合同,而其却辩称不记得对方公司的名称、也无法提供合同等,明显不符合常理;在侦查初期,其对是否收到两家公司的运费的供述也多次反复、矛盾;蒋某晖辩称是因对方公司先违约(生意失败,没有水泥出口)所以不用提供船舶,但被害单位、证人证言证明租船方在约定的装船日将货物运到装运港而蒋某晖未安排船舶以及蒋某晖一直借故拖延装船日,故该违约辩解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4)夏某芳、贾某飞证明×××公司曾与××物流公司签订了租船确认书,支付定金20万元后又退回,蒋某晖对此亦表示认可;按照××公司4月21日签订的租船确认书的要求需当日交付部分运费,证据显示××公司当日确实通过×××公司账户交付运费给××物流公司,运费数额、支付期日与租船确认书可以对应吻合;夏某芳也称因之前×××公司要回定金,蒋某晖不愿意再与对方做生意,×××公司急着找船才提出以××公司名义再次与蒋某晖签订租船确认书并支付了运费。上述证据表明所涉运费与原来×××公司签订的租船确认书无关,而与4月21日的租船确认书直接关联,蒋某晖称该部分款项为之前与×××公司所签租船确认书的运费的意见与款项的交易时间及证人证言矛盾。此外,其所提的××公司倒签日期骗取合同的辩解也无事实依据。基于此,可以认定所付运费是××公司与××物流公司于4月21日签订的租船确认书所确定的运费,××公司并无违约情形,而蒋某晖并未履约安排船舶。(5)蒋某晖在归案初期曾供认诈骗了被害单位的有关运费,所提的香港船公司经查并不存在。蒋某晖收到两家公司的运费之后,迅速转至××等其他公司账户并再次转账,明显不符合正常的生意资金往来流程,且未能合理说明,有违常理。足以认定运费已为其收取,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了该部分款项。(6)蒋某晖在庭审过程中的表现明显不合常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蒋某晖一方面表现出其谙熟国际货运业务流程,具备较强的专业能力,是一名有丰富经验的从业人员;同时其能当庭详细阐述涉案合同的具体内容,善于从条款中发现有利于自己的细节,也显示出其具有非凡的记忆力;但另一方面,蒋某晖在涉及其收取运费的具体去向,收取运费的船运公司的具体情况等关键问题上,均以忘记为由,不能向法庭做出合理说明,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3、关于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查,蒋某晖虽供认其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而找人制作假身份证和行驶证,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坚称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而公安机关虽出具了相应证明,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假证件的原件,故原判认定其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蒋某晖及其辩护人关于该两罪无罪辩解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晖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蒋某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蒋某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蒋某晖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蒋某晖犯合同诈骗罪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量刑;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蒋某晖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量刑;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