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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丰、吴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丰,吴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356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双山四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文斌,该联社职工。被告:许丰,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吴钦,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丰、吴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家、梁文斌,被告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许丰于2007年5月31日向我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8.16‰,期限为2年,于2009年5月31日到期。由被告吴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向我社申请借款展期一年归还,月利率8.55‰,于2010年5月31日到期。借款再次逾期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丰立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2394.84元,本息合计12394.84元(以上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1年10月20日,余下利息另计,直至履行债务完毕时至);2、判令被告吴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许丰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目前无能力还款,希望给予我一些时间还款。被告吴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茂南区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许丰、吴钦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1、被告许丰向茂南区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月利率为8.16‰;2、被告许丰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茂南区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的月利率8.16‰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3、由被告吴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5月20日,被告许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借款10000元,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至2010年5月31日,月利率为8.55‰,逾期不还按月利率为8.55‰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由被告吴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确认被告许丰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许丰对此无异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另查明,茂南区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盛信用社后已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南区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许丰、吴钦先后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许丰借到款后,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因茂南区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盛信用社后已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许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确认被告许丰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许丰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55‰计算;原告请求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55‰上浮40%即11.97‰计算。被告吴钦作为被告许丰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许丰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55‰计算,从2010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9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相关规定处理)。二、被告吴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175元,由被告许丰、吴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车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