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沂南县。2011年6月13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QLUX**轿车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前胡埠村新修路路口处,将从澳柯玛大道南侧由南向北过路的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到,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1年6月13日到沂南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沂南县交警大队事故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处理协议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李某某应到其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