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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姚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2012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1年11月某日,被告人姚某甲容留沈某丙、姚某乙、沈某乙等人在本县洛舍镇洛舍大街粮贸大楼五楼其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1年12月某日,被告人姚某甲容留姚某乙等人在本县洛舍镇洛舍大街粮贸大楼五楼其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1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甲容留沈某丙在本县洛舍镇洛舍大街粮贸大楼五楼其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姚某乙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姚某甲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杨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