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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胡传基与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基,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胡传基。委托代理人江云志,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湘江二路南。法定代表人杜瑞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传基与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云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经人介绍我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之后,被告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月17日,我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运送混凝土的传送带将左足底部致伤,因被告拒不承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仲裁中被驳回。为此,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6169元。2、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9516元。3、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41914.3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46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并且原告所诉的参加工作时间是2009年12月6日,而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仲裁委递交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原告在仲裁时并没有向仲裁委提出要求赔偿金这一请求,违反仲裁前置这一规定。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等诉讼,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否则没有依据。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2011年1月1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称不知原告因何受伤。原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单位工作。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双倍工资24453元(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4446元;3、支付工伤医疗费3093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69元、护理费3105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2月9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522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24453元的请求。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46元的请求。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3093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69元、护理费3105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月工资1500元。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发放。被告称原告月工资800元。被告提交2010年3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记载:被告2010年3月至8月、10月至12月工资均为800元、2010年9月工资1500元。原告称工资发放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并非原告本人签名。但原告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522号裁决书和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26169元,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9516元,因原告该请求未经仲裁裁决,违背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原则,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护理费,因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否认其在工作时间受伤,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审理。原告可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46元,因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再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传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辉审 判 员  唐凤辉人民陪审员  孙全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