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黄帮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黄帮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69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6CNL1H。主要负责人:关兴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柯露,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帮塔,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以下同)91878.4元,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算复利;以每期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26252.42元、滞纳金24260.36元)共计142391.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VISA联名白金卡卡号4033930003625119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信用额度10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2012年5月30日开始透支,至2014年4月3日期间陆续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9300.55元、滞纳金675.75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共计还款12次,最后一次为2016年12月24日还款100元,还款总额19150元,其中7522.15元冲抵本金、9014.14元冲抵利息、2548.29元冲抵滞纳金、65.42元冲抵现金利息。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91778.4元透支滞纳金4588.92元透支利息26252.42元备注1.原告主动停止计收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2015年6月26日之后的滞纳金。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91778.4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即91778.4元×5%=4588.9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黄帮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透支款本金91778.4元及利息26252.42元、滞纳金4588.92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黄帮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吕福权人民陪审员王炳玉人民陪审员蔡红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吴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