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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北京合济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济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北京合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亮,男,汉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四川省泸县得胜镇迎宾路***号附*号。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北京合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合济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红波、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合济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金属带锯床H-1080设备,货款总价53万元。两台设备运送到被告厂区安装验收合格后,2008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但余款43万元未支付。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套金属带锯床H-1310设备,货款总价为74万元,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了7.4万元货款,发货前被告又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货款,双方约定此款项中的43万元用于付清第一次合同中的余款,剩余的17万元作为被告第二次合同支付的第二笔款项。两套设备运到被告厂区安装验收合格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才与2011年6月7日付款5万元,支持被告尚欠货款44.6万元,其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再付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6万元,以及从2010年1月起至付清货款时至的违约金(以44.6万元款项,按每天1‰计算),另外还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北京合济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订货合同、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8月和2009年4月签订过两次买卖合同。电子汇款补充报单;证明被告第二次支付了60万元,双方约定其中43万元用于支付第一次货款。第二次合同的剩余货款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告之后,2011年又付了5万元,尚欠44.6万元的事实。通知函、律师函、说明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10月27日、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总价款74万元,被告分别在2009年4月29日、2009年10月28日、2011年6月7日支付了7.4万元、60万元、5万元,共计72.4万元,尚欠1.6万元。由于原告迟延交货,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的1.6万元算作原告的违约金。原、被告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最后付款是在2009年4月9日,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9年4月29日、2009年10月28日、2011年6月7日付的货款都是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订货合同的货款,而不是付2007年8月签订合同的货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通知函进行了签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此通知函,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金属带锯床H-1080设备,货款总价53万元。被告在收到两台设备后,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43万元。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套金属带锯床H-1310设备,货款总价为74万元。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了第二次合同的预付款7.4万元。此后被告又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于2011年6月7日付了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4.6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6万元,以及从2010年1月起至付清货款时至的违约金(以44.6万元款项,按每天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和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对供货的时间、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已接受标的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以44.6万元,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由于原告未提交交货时间和验收时间的证据,造成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故对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商定欠原告1.6万元货款用于抵偿原告因迟延交货的违约金的意见,以及被告主张2009年10月28日支付的60万元货款是支付原、被告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的货款的意见,由于被告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合济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6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合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