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水坤与屠建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坤,屠建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66号原告:胡水坤,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钱健,宁波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高,宁波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建祥,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城北新区市民大道****号财富官场*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56938790-8。代表人:杭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韫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胡水坤为与被告屠建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冲突转为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坤的委托代理人钱健、被告屠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韫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水坤起诉称:2011年6月26日8时45分许,原告骑着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新联路口上一十字路口时,被告屠建祥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屠建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伴上尺桡关节脱位、左肩关节前脱位、颈椎骨折、左大腿根部撕裂伤等,经三个多月的住院治疗,虽病情有改善,但原告只能坐在轮椅上需人护理。经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构成四级伤残,休息期到鉴定前一日止,需营养期限三个月,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365.34元、误工费20898元、交通费21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6974.80元、残疾赔偿金169705.9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9649.04元;被告屠建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379649.04元的80%扣除被告屠建祥已支付的60000元即为243719.2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屠建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比如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被告承担的80%的赔偿比例也过高,法院应当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请各项损失;被告屠建祥已经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屠建祥愿意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胡水坤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驾驶证副本及保险单两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四级伤残、休息期限至鉴定日前一天止、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及拆内固定所需费用、住院天数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入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病治疗所花去医疗费的事实;6.护理费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去护理费的事实;7.医用头颈胸外固定支具发票、助行器收据、轮椅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病所必需使用的器具而花去的器具费的事实;8.车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及家人陪护原告看病所花去交通费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证拟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10.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系果树种植户、年收入5-6万元左右的事实。被告屠建祥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屠建祥已经支付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发时的相关照片及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山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屠建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9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用过高;对证据7中的助行器收据、轮椅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的车票有异议,应当按照就诊的次数由法院据实核算;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60周岁,已届退休年龄,仅凭村里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胡水坤对被告屠建祥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护理费收据,虽然没有正式发票,但该收据载明护工标准120元每天,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实际,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固定支具发票、助行器收据、轮椅收据各一份,因原告系颈椎及左尺骨部位受伤,购置医用头颈胸外固定支具、轮椅、助行器应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车票一组,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依法核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收入证明一份,因原告年满60周岁,已届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发时的相关照片及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山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8时45分许,被告屠建祥驾驶浙D×××××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镇三北新联路口上一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屠建祥未保护事故现场。2011年8月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屠建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7骨折伴颈6、7半脱位、左尺骨开放性骨折伴上尺桡关节脱位、左肩关节前脱位、左大腿根部撕裂伤等,住院治疗109天。经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四级伤残,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三个月,伤后的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左尺骨拆除内固定)约为6000元。另查明,浙D×××××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屠建祥,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处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屠建祥支付了原告6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128365.34元;2.伤残赔偿金169705.90元;3.护理费110054.8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080元,原告住院109天,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120元/每天;出院后因原告需要长期护理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6974.80元未超过法定限度,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5.营养费3000元;6.后续医疗费6000元(左尺骨拆除内固定);7.交通费50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2630元;9.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455326.0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违章情形,本院酌定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屠建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水坤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屠建祥赔偿原告胡水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18365.34元、伤残赔偿金89705.90、护理费1100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左尺骨拆除内固定)、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63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5326.04元的80%即268260.83元;扣除被告屠建祥已经支付原告的6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胡水坤208260.83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水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6元,减半收取计3378元,由原告胡水坤负担292元,被告屠建祥负担1971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1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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