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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张利慧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张利慧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周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建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乃财。被告: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慧。被告:张利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张利慧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2011年11月5日向佳通公司、张利慧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到庭参加诉讼,佳通公司、张利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张利慧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保字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佳通公司之间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佳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8402字008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佳通公司之间自2010年7月28日起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等。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佳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抵字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佳通公司以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1幢301室、11幢302室、13幢501室、13幢601室、18幢地下室04室房产为佳通公司和浙江巨耀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耀公司)在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间向原告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75041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与佳通公司办理了上述五处房产抵押登记,且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合计为17504100元。佳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后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于2011年8月10日开具一份编号为KZ92B11234信用证,该信用证总金额为640万元,受益人为温州海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同年8月19日,原告与佳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7601字594号《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合同约定:押汇融资金额为640万元,押汇期限为180天,自原告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年利率为6.1%,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20%;佳通公司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原告与佳通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本合同属于佳通公司、张利慧分别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抵字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年保字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也属于原告与佳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8402字008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押汇款项640万元(包括收取单据不符点费用450元)。现因佳通公司停业,且其法定代表人出逃,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佳通公司提前支付640万元,扣除保证金192万元,佳通公司应向原告偿付448万元,张利慧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佳通公司偿付原告押汇款项448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64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19日起算至9月27日,按年利率6.1%计算,即43377.78元,本金448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算至2012年2月15日,按年利率6.1%计算;罚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算至佳通公司付清之日止,以本金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6.1%加收20%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2.张利慧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如佳通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佳通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路11号望江公寓11幢301室、11幢302室、13幢501室、13幢601室、18幢地下室04室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佳通公司、张利慧共同承担。佳通公司、张利慧均未到庭,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佳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张利慧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佳通公司、张利慧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为2010年8402字008号),拟证明原告与佳通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0保字056号),拟证明张利慧为佳通公司向原告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0年抵字034号)及其附件《抵押物清单》(编号为2010年抵字034A号);6.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分别为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9215号、019219号、019217号、019218号、019216号)及房他证(号码分别为温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002045号、201002044号、201002041号、201002042号、201002040号)各五份;证据5-6,拟证明佳通公司以坐落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1幢301室、11幢302室、13幢501室、13幢601室、18幢地下室04室房产为佳通公司和巨耀公司在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为佳通公司向原告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7504100元,并且五处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7.编号为KZ92B11234的信用证(正本及来单通知书),拟证明开证行开具编号为KZ92B11234信用证,该信用证申请人为佳通公司,受益人为温州海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金额为640万元,如提交单据存在不符点,原告将扣除450元作为不符点费用,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佳通公司同意付款。8.《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编号为2011年7601字594号),拟证明:押汇金额为640万元,押汇期限为180天,自原告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年利率为6.1%,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20%;佳通公司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原告与佳通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9.特种转帐收入传票、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借记通知,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押汇款640万元(包括已收取的不符点费用450元)。10.(2011)时代商务律民字代第449号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1.特种转帐付出传票;12.律师费发票;证据10-12,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1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湾法院)传票;14.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证据13-14,拟证明龙湾法院已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起诉佳通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15.703804网络论坛消息,拟证明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出逃。16.中国银行国际结算部会计凭证中的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凭证、贸易融资提前还款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扣除佳通公司保证金账户金额本金1876622.22元及本金640万元从2011年8月19日至9月27日的利息43377.78元。佳通公司、张利慧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要求向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地税)、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税)调取佳通公司于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纳税及是否欠税的材料,以证明佳通公司已停止生产和经营的事实。本院在开发区地税、开发区国税调取到了佳通公司的税务未申报信息,获知佳通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扣除佳通公司的保证金192万元前,应先扣除2011年8月19日到9月27日的利息43377.78元,但是为了诉讼方便,自愿将2011年9月28日前的本息192万元全部按扣除本金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佳通公司、张利慧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证据1-16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将本息192万元全部按扣除本金来计算的陈述没有损害各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张利慧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保字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了押汇款项640万元(包括收取单据不符点费用45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从佳通公司398758386735账户转出本金1876622.22元及利息为43377.78元用于归还本案贸易融资本金192万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30000元。2011年9月在龙湾法院受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67号】中,张利慧和佳通公司为其中的被告。在网址为www.703804.com“散讲温州”中显示有一则发表于2011年9月22日的帖子,该帖陈述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出逃。佳通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非正常户。本院认为: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原告作为开证行根据佳通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对外进行付款。在原告依照信用证的规定垫付信用证下款项后,即在原告和佳通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和双方之间《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佳通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款项448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640万元从2011年8月19日起算至9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6.1%计算;本金448万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算至2012年2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6.1%计算;罚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7.3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况且原告对于罚息的计算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同时,对原告主张佳通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和张利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张利慧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虽然债务人佳通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但是,张利慧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对原告主张张利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佳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系最高本金余额,而抵押登记中记载的是债权数额,两者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另外,由于佳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系为其和巨耀公司在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7504100元,而本案及其他两案【案号为(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66、67号】基于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佳通公司和巨耀公司共欠原告垫款本金18122453.91元(4195250.49元+9447203.42元+448万元)及利息,超出了抵押物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该三案在各案中抵押权人以17504100元为限优先受偿,每案的优先受偿金额以各案主债务金额比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归还垫款本金448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640万元从2011年8月19日起算至9月27日,本金448万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算至2012年2月15日,均按年利率6.1%计算)、罚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32%计算,罚息的计算基数为本金加利息之和)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张利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利慧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1幢301室、11幢302室、13幢501室、13幢601室、18幢地下室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9215号、019219号、019217号、019218号、01921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优先受偿,本案与本院另外两案【案号为(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66、67号】共计以17504100元为限优先受偿,每案的优先受偿金额以各案主债务金额比例计算;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1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878元,由被告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利慧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618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国栋审判员  白海玲审判员  陈 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